
您以竞争对手的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提出了无效申请。但是竞争对手却认为,其专利保护的产品取得了巨大的商业成功,因此具备创造性。
您认同通过商业成功来认定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吗?
今天的最高法案例涉及该情况,我们不妨看看最高法给出的答案。
01案件概述
涉案专利的名称:手机计步器
申请号:201620056618.4
专利权人:包梓扬
02诉讼过程
无效请求方就涉案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知局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并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
专利权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判令国知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一审法院驳回了专利权人的诉讼请求,支持国知局判定。
专利权人不服一审判决,继续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诉讼焦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手机计步器,其特征在于:包括底座、带手机固定放置空间的摇摆架以及驱动摇摆架摆动的电磁驱动装置,所述摇摆架可摆动的设置于底座上,所述电磁驱动装置包括固定在摇摆架上的永磁块以及可通电产生与永磁块对应磁极相同的电磁发生器,电磁发生器的电磁线圈位于永磁块下方。
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各方存在下述争议。
专利权人主张权1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
1)从权1的技术特征的比对出发,专利权人认为“手机计步”系涉案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解决了辅助手机进行自动计步这一新的技术问题,现有技术并未对此给出技术启示。
2)从经济激励的角度,涉案专利产品取得了巨大的商业成功,应认定其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提交了手机计步器在淘宝/天猫、京东、拼多多等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的网页打印件,用于证明本专利在商业上取得了巨大成功。
一审法院主张:
1)从权1的技术特征的比对出发,“手机计步”这一用途限定对权1是否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不起作用(解释如下),现有技术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
“手机计步器”是该实用新型的主题名称,如果主题名称所限定的用途与权利要求的技术内容不相适应或对要求保护的产品形状、构造没有实质性影响,则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具有实际限定作用,不能构成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进而也不能对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产生影响。
而本案中“手机计步器”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自动摇摆机械装置结构本身没有带来影响,所以对权1是否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不起作用。
2)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在商业上取得了成功。
关于权1技术特征比对的相关争议点,本文暂不赘述,感兴趣的读者可以在后台留言“最高法29”,获取本案最高法判决原文。
我们比较熟知的是通过“三步法”来判断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但此案中,专利权人却试图以涉案专利产品取得了商业成功来证明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
商业上取得了成功能对创造性判断有何影响?
这是专利人的无稽之谈,还是说有法可依?我们不妨接着往下看。
04商业成功对创造性的判断有何影响?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5.4节对“发明在商业上获得成功”的规定:
当发明的产品在商业上获得成功时,如果这种成功是由于发明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则一方面反映了发明具有有益效果,同时也说明了发明是非显而易见的,因而这类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但是,如果商业 上的成功是由于其他原因所致,例如由于销售技术的改进或者广告宣传造成的,则不能作为判断创造性的依据。
最高法院也对此做出了解释:
发明创造是否具备创造性,通常应当采用“三步法”进行判断。“三步法”是从技术贡献的角度评价发明创造对现有技术是否做出了实质性贡献,要求发明创造要区别于现有技术,且该区别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达到了“非显而易见”的程度。
商业成功是从经济激励的角度对发明创造进行评价,它是创造性判断的辅助考量因素。在“三步法”已经足以对创造性作出明确评价时,商业成功辅助性考量的重要性已被减弱。
简言之,商业成功可以在“三步法”判断结果不太明确时,用来辅助判断新创性。
05基于商业成功判断专利具备创造性的标准
想要通过商业成功证明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需要满足严格的条件。
最高法指出:基于商业成功认定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一是技术方案的实施能够创造较高的社会经济价值;
二是商业成功是由技术方案本身直接导致。
可以理解,第一个条件,也就是要求专利取得了商业成功。
因为最高法补充说明了“基于商业成功对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的合理性基础是技术方案对社会的经济价值,故认定商业成功的关键在于技术方案的实施能够创造较高的社会经济价值、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市场销量大,并不一定意味着获得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商业成功。”
具体到涉案专利,
针对第一点,涉案专利通过机械装置自动晃动手机,虚构步数,其本质是帮助手机用户以欺骗手段获取不当利益。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实施使得手机计步软件失去原有的正向功能和效果,不符合主流的社会规范和期待,其取得较大市场销量不足以认定其获得商业成功。
针对第二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只是实现手机自动持续摆动,而计步功能是由手机本身的软件及硬件实现的。消费者购买本专利产品或未经许可实施本专利的产品,主要是为了虚构行走步数以获取奖励、完成任务等,产品销量并非本专利技术方案本身直接导致,而是与虚构手机步数所带来的不当利益相关。
综上,涉案专利无法通过商业成功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
更多的话
通过本案例,我们对专利创造性的判断有了更多了解。商业成功可以在“三步法”判断结果不太明确时,用来辅助判断专利新创性。但是想要基于商业成功认定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需要满足技术方案的实施能够创造较高的社会经济价值并且是由技术方案本身直接导致的。
如果您还有疑问,欢迎留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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