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某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括技术特征A、B、C,确定相比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时,你觉得是分别考虑现有技术是否披露了A、B、C?还是应该考虑现有技术是否披露了ABC的部分或者全部组合所构成的整体?
今天分析的案例就是类似情况,不妨一起往下看看。
01案件概述
涉案专利的名称:切割装置
申请号:200880006690.4
专利权人:VMI荷兰公司
02诉讼过程
萨驰公司(以下简称“无效请求方”)针对涉案专利向国知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包括不具备创造性在内的多项无效理由。但国知局认为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
无效请求方不服,继续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支持了无效请求方,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被告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诉讼,最高法支持国知局,驳回了一审法院判决,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
03诉讼焦点
涉案专利独权1如下:
1.一种用于切割用于绿化带的橡胶部件的切割装置,其中,所述切割装置包括用于在输送方向上输送所述橡胶部件的辊子输送机,所述辊子输送机包括多个输送辊子,所述多个输送辊子彼此大致平行且相互间隔开,且所述辊子输送机包括两个相反的侧,其中在所述橡胶部件的所述输送方向上观察,切割装置在所述两个相反的侧的其中一侧处包括位于刀具前面的压辊,并在另一侧处包括位于刀具后面的压辊,所述压辊用于将所述橡胶部件保持压在所述辊子输送机上,其中所述压辊沿小于所述辊子输送机的宽度的一半延伸,其中所述切割装置包括用于以与所述输送方向成角度地切割所述橡胶部件的刀具,所述切割装置具有提升梁,所述提升梁在两个输送辊子之间横向于所述输送方向延伸,所述提升梁能够竖直地运动,以提升所述橡胶部件,其中所述刀具布置成能够相对于所述辊子输送机沿导轨移动,其特征在于,所述刀具与所述输送方向所形成的角度能够在18度至34度的范围内调节。
简单来说,涉案专利保护一种如下图所示的切割装置,其中,辊子输送机1可以带动橡胶部件9运动,压辊10用来将橡胶部件9保持压在辊子输送机1上,提升梁8竖直运动以提升橡胶部件9,使得刀具4对橡胶部件9进行切割。比较关键的是压辊10和提升梁8这两个组件。

对于压辊这个组件,原被告双方都认为,相比于证据1,压辊是区别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关键争议点集中在:相比于证据1,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包括“提升梁”。
当然,本案也存在其他争议点,但并非影响最终判决结果的关键,关于其他争议点本文章暂不赘述。
我们先来看看证据1的技术方案。
证据1公开了一种具有推起机构和切割机构的切割装置,其推起机构在橡胶片的下方,沿输送方向每隔规定间隔设置,并且推起机构还包括能上下移动的板状推起部件4(向上时能够将橡胶片推起)。
那么针对“提升梁”是否为区别技术特征,各方具体持何种观点?
无效请求方认为:单看“提升梁”这一特征,涉案专利权1没有对“提升梁”结构等做进一步限定。在此基础上,涉案专利“提升梁”和证据1“板状推起部件4”两者均实现对待切割橡胶的推起功能,“提升梁”被“板状推起部件4”公开了。
被告却认为:不能仅考虑单个技术特征,从整体上结合发明目的和其他技术特征之间的配合关系来看,证据1的“板状推起部件4”与本专利的“提升梁”不同。
结构上,证据1的“板状推起部件4”为推起机构的附属部件,且需大量“板状推起部件4”同时设置在基台上,同时升降才能发挥作用,但涉案专利的提升梁系独立结构。
功能上,证据1采用平面切割;本专利系立体切割。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专利没有对“提升梁”结构等做进一步限定,应当认为提升梁包括能够实现使其向上垂直运动实现推起橡胶部件功能的所有实施方式。
证据1的“推起部件4”也是在两个输送辊子之间横向于输送方向延伸,也能向上运动,从而实现提升橡胶部件的作用。提升梁应该包括证据1公开的推起部件4借助推起机构2向上运动实现其推起橡胶片的实施方式。
由此可见,本专利所述的提升梁与证据1公开的推起部件4适用的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达到的预期效果相同。
无效请求方和被告分别从单个特征、整体性上对“提升梁”和“板状推起部件4”进行了比对,而一审法院也在一定程度上也考虑了整体性。
可见想要弄清楚“提升梁”是否为区别技术特征,关键在于:是否应该从整体上,结合发明目的和其他技术特征之间的配合关系,来比对“提升梁”和“板状推起部件4”。
04如何确定区别技术特征
在判断某个技术特征是否为区别技术特征时,什么时候需要从整体上予以考虑?
最高法指出:
在确定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时,要从该发明的发明构思出发,确定该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所存在的技术差异。如果该发明的发明构思就在于所对应的各个技术手段的结合,并且现有技术既没有直接或者隐含公开这种结合的教导,也没有公开这种结合所能产生的技术效果,则在确定区别技术特征时,应当将该发明保护的这种技术手段的结合予以整体性对待,不宜以其中的单个技术手段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区别技术特征的基本对象。
最高法认为,在认定涉案专利的“提升梁”是否已被证据1的“推起部件”所公开时,不应仅仅单独考虑提升梁这一技术特征,还应当考虑提升梁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为实现发明目的与本专利其他技术特征之间的配合关系。
虽然最高法对此没有进行详细描述,但我们不妨大胆对此进行推测。
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看出,该切割装置主要是想实现3D立体切割的效果,为此提升梁必须与切割装置中的压辊、辊子输送机等紧密结合,单独使用达不到这个效果,基于此,判断“提升梁”是否为区别技术特征时,应该从整体上予以考虑。
具体地,最高法指出,
结构上,本专利的提升梁仅设置于两个输送辊子之间,与证据1的推起机构及相应的推起部件每隔规定间隔地设置不同。
从要达到的技术效果上考量,证据1设置多个推起机构,其具有的多个推起部件向上移动后,会有较大面积的橡胶片被提升后在推起部件上呈现一平面;而本专利中,橡胶部件被提升梁提升后将形成“中间高起、两边下落”的坡面(非平面状态),二者达到的技术效果并不相同。同时,由于橡胶部件内具有斜向的钢帘线,因此提升梁提升橡胶部件后,被提升的部分会形成“大致菱形”。
据此,相比于证据1,涉案专利“提升梁”构成区别技术特征。
正确认定区别技术特征,是判断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新创性的前提。
原告和一审法院,对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存在错误,其给出的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是片面的,需要基于正确的区别技术特征重新去考虑涉案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对此,最高法做了详细分析,认为从证据1的整体技术构思及要达到的技术效果上分析,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证据2或者证据6不存在与证据1相结合的技术启示。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要想得到涉案专利权1的技术方案,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
无独有偶,往期发布的文章权要中不同特征应该被视为一个整体考虑吗?一审和最高法的结论完全相反!|最高法中国专利判例解读之15——副标题:如何有效防止紧密关联的多个特征被分别解读?,也强调了认定区别技术特征时,应该考虑整体性,感兴趣的读者可以点击阅读。
更多的话
不论是专利无效还是答复过程,在确定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时,要从该发明的发明构思出发,确定该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所存在的技术差异。不宜直接将其中的单个技术手段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区别技术特征的基本对象。
如果您还有疑问,欢迎留言讨论。
欢迎订阅关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