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通过本系列上一篇文章(中国专利答审|专利申请之后才公开的内容,怎么会破坏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副标题:只有现有技术能评述新颖性吗?),我们了解了只有抵触申请和现有技术才可以用来评述新颖性。
假如对比文件符合上述要求,那么,是不是只要申请方案内容和对比文件存在区别,就能证明申请方案具备新颖性?
如果您认为是,那就大错特错了!阅读完本文,您对新颖性会有新的认识。
01什么样的方案会影响新颖性?
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1节的内容,新颖性审查原则第一条规定了,如果和对比文件是同样的发明/实用新型,则不具备新颖性:
“审查新颖性时,应当根据以下原则进行判断:
(1)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被审查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与现有技术或者申请日前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并在申请日后(含申请日)公布或者公告的(以下简称申请在先公布或者公告在后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相关内容相比,如果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是否完全一模一样才能算同样?那岂不是只要存在区别就不算同样?
对此,《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2节中给出了具体的审查基准,从不同角度对“同样的发明/实用新型”进行了细化和补充,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相同内容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具体(下位)概念与一般(上位)概念
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数值和数值范围
包含性能、参数、用途或者制备方法等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
下面笔者将围绕这五个方面,对“同样的发明/实用新型”作进一步解读。
1.相同内容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2.1节规定了: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完全相同,或者仅仅是简单的文字变换,则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另外,上述相同的内容应该理解为包括可以从对比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从法条来看,“相同内容的发明/实用新型”还是比较容易理解的,简单来说就是换汤不换药。
例如:
本申请:一种电机转子铁心,由钕铁硼永磁合金制成,所述钕铁硼永磁合金具有四方晶体结构并且主相是Nd2Fe14B。
对比文件:采用钕铁硼磁体制成的电机转子铁心。
两者虽然在语言上有区别,但本质上是一样的,属于“相同内容的发明/实用新型”,即“同样的发明/实用新型”。
2.具体(下位)概念和一般(上位)概念
首先需要理解什么是上位/下位概念。简而言之,上位概念是宽泛的,下位概念是具体的。例如,“金属”是上位概念,“铜”是下位概念。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2.2节规定了: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相比,其区别仅在于前者采用一般(上位)概念,而后者采用具体(下位)概念限定同类性质的技术特征,则具体(下位)概念的公开使采用一般(上位)概念限定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丧失新颖性。反之,一般(上位)概念的公开并不影响采用具体(下位)概念限定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
简单来说就是下位披露上位。
例如
本申请:用金属制成的产品A。
对比文件:用铜制成的产品A。
两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有区别,但是对比文件的下位概念披露了本申请的上位概念,二者视为“同样的发明/实用新型”。
3.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2.3节规定了: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
该法条也比较通俗易懂,其中,“惯用手段”是指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时,通常会采用的常规或普遍使用的方法、技术或手段。
例如
本申请:采用螺栓固定装置A。
对比文件:采用螺钉固定装置A。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采用螺钉和螺栓都是固定东西的常用方法,本申请仅是惯用手段直接替换,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实用新型”。
上述三种类型是影响新颖性的常见情况,通过这三种类型,我们已经基本可以明确:并非只要申请方案内容和对比文件存在区别,就能证明申请方案具备新颖性,还得看该区别是否属于上述三种类型。
对于剩余两种类型,在实务中应用较少,而且想要完全讲清楚需要一定的篇幅,本文仅作简单介绍,暂不赘述。
4.数值和数值范围
当本申请和对比文件的区别仅在于数值或数值范围时,《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2.4节提到了四种情况,其实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种:
第一种:本申请是数值范围时,对比文件公开了本申请的个别数值或部分范围(包括只有一个端点重合),则破坏了本申请的新颖性。其实,这种情况和上述常见情况中的“下位破坏上位”本质上是一样的。
例如
本申请:10-20。
对比文件公开下述情况任一种,都破坏本申请的新颖性:10 或 13 或 14-16 或 17-20 或 20-25。
第二种:本申请是离散数值,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范围的端点和本申请任一离散数值重合,就会破坏本申请重合数值的新颖性,但是不破坏未重合数值的新颖性。
例如
本申请:10、14、16或20。
对比文件:10-20。
本申请10、20的新颖性被破坏了,14、16的新颖性并没有被破坏。
5.包含性能、参数、用途或者制备方法等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
针对产品权要的新颖性审查,《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2.5节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况:
①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性能、参数无法确定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区别于对比文件产品的结构和/或组成,则不具备新颖性;
②如果用途由产品本身固有的特性决定,而且用途特征没有隐含产品在结构和/或组成上发生改变,则不具备新颖性;
③如果申请的权要所限定的产品与对比文件产品相比,尽管所述方法不同,但产品的结构和组成相同,则不具备新颖性。
简单来说,若本申请的产品和对比文件的产品在结构和组成上是相同的,尽管其他特征(如性能、参数、用途、制作方法等)不同,该产品权要也不具备新颖性。
对于上述两种情况,若想深入了解,欢迎关注,后续会有专文详细讨论。
总结
通过本文,我们了解了新颖性的审查标准——若申请方案和现有技术是“同样的发明/实用新型”,则缺乏新颖性。并进一步了解了“同样的发明/实用新型”的具体审查基准——三种常见情况和两种特殊规定。
了解了什么情况会存在新颖性问题之后,如果发明被指出新颖性问题,又应该如何论述呢?我们将在下一篇文章中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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