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如果你委托某公司按照你提供的技术方案生产一种产品,该公司在交付产品之前将你的核心技术在网上发文章公开,并且在你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后销售该产品。
当你起诉该公司侵权时,对方却主张该技术已被公开了,同时主张其向你交付运输产品的过程也公开了该技术。
你认同该公司的理由吗?
如果你认为该技术已被公开,也不是孤军奋战,毕竟今天的最高法案例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也认为该技术已被公开。
具体地,针对交付运输产品的过程,一审法院认为在专利权人无证据表明其要求针对运输中产品采取保密措施情况下,可以推定该技术方案相关产品交付承运人运输后即因投入市场而被公开,为现有技术。
针对此案,最高法又如何判决,我们接着往下看。
01案件概述
涉案专利的名字:一种应用于自动租售终端系统的连接手柄
专利号:201820194071.3
专利权人:上海环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02诉讼过程
上海环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专利权人)认为广东法瑞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方)制造销售的连接手柄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并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认同被诉侵权方的抗辩理由,驳回专利权人的诉讼请求。
专利权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纠正了一审法院的判定,认为被诉侵权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构成侵权,判定赔偿专利权人经济损失50万元。
03诉讼焦点
想要理清本案,我们先来梳理下专利权人和被诉侵权方之间重要时间的时间线。

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上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关于是否侵权,各方观点不一。
被诉侵权方主张不侵权,理由如下: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因相关产品交付承运人运输后即投入市场而被公开,为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方还提出了其他的理由,但并非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关键,在此不赘述。
专利权人坚持认为侵权,理由如下:
被诉侵权产品在实际交付承运过程中,仍然处于被诉侵权方或专利权人的实际控制之下,仍处于生产制造的中间环节,相关产品并未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不构成现有技术。
一审法院判断不侵权,其解读是:
专利权人申请涉案专利前,被诉侵权方已三次向专利权人交付了使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产品。在专利权人无证据表明其要求被诉侵权方针对运输中产品采取保密措施情况下,可以推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于2018年2月4日相关产品交付承运人运输后即因投入市场而被公开,为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上诉至最高法时,被诉侵权方还提出了新的理由:
被诉侵权方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将包括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产品图片和介绍在须知网上公开,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不难看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1)被诉侵权方在须知网上的披露,是否构成现有技术;
2)被诉侵权方将使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产品交付承运,是否等同于投入市场而被公开。
04违反保密义务的披露构成现有技术吗?
对此,最高法给出的结论是:违反保密义务的披露不构成现有技术!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同时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如果被诉侵权人因自身违法公开行为而获得利益,明显违反民法基本原则和专利法立法精神。
本案中,被诉侵权方未经专利权人环莘公司同意而公开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违反合同义务,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和可责难性,基于前述有关民法基本原则,其不能依据该项现有技术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无独有偶,我们往期发布的文章也指出,违反保密义务的披露不构成现有技术,感兴趣的读者可以点击阅读技术内容提前出现在贴吧上,是否影响专利申请的授权?|最高法中国专利判例解读之8——副标题:理解提前公开成为现有技术的关键
05交付运输即因投入市场而导致公开?
总的来说,最高法认为交付运输并不意味着投入市场而导致公开。
最高法指出:
一般而言,产品只有进入市场销售环节,才可以推定为公众所知。运输、仓储等过程一般相对封闭,在运输、仓储等过程中,产品并不处于公众可以自由接触或观察的状态,并非公众想获知就能够获知。而负责运输、仓储的人员,即使对于交付运输、仓储的产品有所接触、甚至对所涉产品的技术方案有一定了解,因其对产品负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保管、看护义务,也不能认定其属于专利法上的公众,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在这一过程中,存在着针对不特定人员的对外展示、宣传等公开产品及其技术内容的事实。
此外,最高法还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诉侵权方虽然主张运输导致技术公开,但是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交付承运的产品处于公众想获知就能够获知其技术内容的状态。因此,被诉侵权方将相关产品交付承运并未导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公众所知。
比如,被诉侵权方没有证明产品处于不包装或者透明材料包装的方式;也没有证明承运人员存在针对不特定人员的对外展示、宣传等披露产品及其技术内容的行为(负责运输、仓储的人员对产品负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保管、看护义务,不能认定其属于专利法上的公众)。
综上,被诉侵权方主张的两项现有技术抗辩均不能成立,构成侵权。
总结
本案不仅是一次专利权归属的较量,更是对“现有技术”认定标准的一次深刻探讨。最高法院通过本案明确了两点:一是违法披露的技术信息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二是单纯交付承运并不等同于技术方案为公众所知。
对于专利权人来说,本案虽然最终胜诉,但过程曲折,也存在一定的侥幸因素。因此,面对技术合作与商业往来中的潜在风险,更早地申请专利保护才是更为稳妥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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