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保护法(建议草案)
童心未泯的阿奇
2026年01月29日 10:2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保护动物福利,规范人与动物的互动行为,遏制虐待、遗弃、非法利用动物等行为,维护生态平衡与公共卫生安全,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脊椎动物,包括野生动物、宠物动物、经济动物、实验动物等,无差别保障各类动物的基本生存权与免受痛苦的权利。

 

第三条 基本原则

 

遵循“人道善待、科学管理、权责统一、生态协调”原则,平衡动物福利、人类权益与社会发展需求,鼓励公众参与动物保护事业。

 

第二章 宠物饲养与管理

 

第四条 养宠人资质

 

1. 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稳定经济收入者,方可饲养犬、猫等伴侣动物;未满18周岁需饲养的,应在监护人全程监护下进行。

2. 禁止因个人喜好随意弃养宠物,养宠人因经济困难、重大疾病等原因无法继续照料的,可申请政府动物救助站临时收容(收容期限最长6个月,期间需定期报备情况,逾期未认领视为自愿放弃所有权)。

 

第五条 宠物身份管理

 

1. 犬、猫等伴侣动物出生满3个月或领养后15日内,养宠人必须为其植入符合ISO国际标准的电子芯片,芯片记录养宠人信息、动物健康状况等核心数据,与公安、农业农村部门数据库联网。

2. 芯片植入费用由地方财政给予50%以上补贴,鼓励免费提供服务;芯片定位功能仅用于走失寻回、弃养追责,严禁非法泄露养宠人隐私。

3. 金鱼、乌龟等小型宠物无需植入芯片,饲养人仍需承担照料责任,禁止虐待、遗弃。

 

第六条 宠物食品监管

 

1. 宠物食品(含犬猫粮、零食等)生产企业需建立原材料溯源体系,在产品包装标注溯源码,消费者可查询供应商信息、检疫报告等内容。

2. 严禁使用未经检疫的冻肉、腐肉、微生物超标的不卫生肉类及其他有害原料生产宠物食品,监管部门定期抽样检测,违规者处以货值金额5-10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资质。

 

第七条 异宠饲养与外来物种管控

 

1. 异宠定义:指猫、狗、传统家禽家畜及小型观赏鱼、龟类之外,用于观赏、陪伴的动物(含外来物种、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其饲养、交易需取得相应许可。

2. 实行异宠“合法名录+专用标识”管理制度:禁止饲养未经核准的外来入侵物种、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的异宠(如特定鹦鹉、陆龟品种),需加载官方专用标识方可销售、饲养,标识包含物种信息、繁育来源、检疫情况。

3. 养宠人购买异宠前,需签署《生物安全承诺书》,明确知晓饲养责任、疫病防控义务及逃逸/弃养的法律后果;销售商家需主动告知物种习性、饲养风险及相关法规要求。

4. 严禁私自引入、放生外来异宠,因逃逸、弃养导致本土生态破坏的,养宠人需承担生态修复费用,并处5-5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5. 对合法饲养但无法继续照料的异宠,养宠人需送至指定收容机构,禁止随意丢弃;收容机构可联合动物园、科研单位建立异宠专项收容基地,避免其流入野外。

 

第八条 宠物医疗保障

 

1. 宠物医院、诊所需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业人员需具备相应执业资格,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及投诉渠道,禁止虚假宣传、过度诊疗。

2. 宠物诊疗过程中需遵循“最小痛苦”原则,手术、有创操作必须实施麻醉与镇痛,严禁虐待、粗暴对待就诊动物。

3. 禁止使用过期、伪劣宠物药品、耗材,药品需符合国家兽药标准并可溯源;违规使用不合格药品的,吊销诊疗资质,并处货值金额10-20倍罚款。

4. 建立宠物医疗纠纷多元调解机制:涉及收费不合理、服务未达标等问题可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涉及诊疗规范、机构资质问题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监管;涉嫌虚假宣传的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也可通过宠物行业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章 流浪动物治理

 

第九条 管控模式

 

1. 推行“抓捕-绝育-标识-放归(TNR)”与“免费领养”并行的流浪动物管控机制,由城管、农业农村部门联合民间救助组织实施,优先对城市社区流浪犬、猫进行绝育手术并做好耳标等标识。

2. 放归仅适用于城市人类活动密集区域,严禁在自然保护区、本土物种栖息地放归流浪动物,避免破坏生态平衡。

 

第十条 收容与照料

 

1. 政府建立标准化动物收容基地,对绝育后不适合野外生存、无人领养的流浪动物实行兜底照料,保障其充足的食物、饮水、居住空间与基础医疗服务。

2. 鼓励公众免费领养流浪动物,领养人需签订《不遗弃承诺书》,收容机构可进行后续回访;对因身体残疾、外貌等原因难以被领养的动物,不得实施安乐死,需终身照料。

3.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虐待、射杀流浪动物,因流浪动物主动攻击危及人身安全的,可采取必要防卫措施,但不得过度伤害。

 

第四章 民间动物救助支持

 

第十一条 救助扶持机制

 

1. 推行“政府+民间”联合救助模式,将合法民间救助组织纳入官方动物保护体系,由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部门提供业务指导,明确其救助资质与操作规范。

2. 设立国家级、省级动物救助专项基金,资金来源包括政府资助、社会捐赠及其他合法收入,对民间救助组织给予资金补贴(涵盖动物饲料、医疗耗材、场地租赁等成本),资金使用情况定期公示接受监督。

3. 建立民间救助人员培训体系,由专业机构定期开展野生动物/流浪动物救助、护理、野化训练等技能培训,支持高校设立相关专业培养专业人才,提升救助科学性。

4. 对在动物救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并纳入社会信用激励名单,在政策扶持、资源调配中予以倾斜。

 

第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

 

1. 设立基金管理委员会,由相关部门负责人、动物保护专家、财务人员等组成,负责基金重大决策与监督管理,实行独立账户核算、专款专用。

2. 规范基金筹集流程:设立线上线下捐赠渠道,接收捐赠时开具合法票据并详细登记;及时向捐赠者反馈接收情况,对大额或长期捐赠者可公开表彰。

3. 明确基金使用范围:包括动物救治康复、栖息地保护、保护宣传教育、救助设备购置等,项目申请需经审核评估,实施过程接受全程监督。

 

第五章 动物利用与屠宰规范

 

第十三条 禁止活体投喂

 

严禁以娱乐、观赏等目的用活体动物(如活鸡、活猪等)投喂人工饲养的猛兽、鳄鱼等动物,科研所需的特殊喂养需经动物伦理委员会审批,采用最小痛苦方案。

 

第十四条 人道屠宰要求

 

1. 所有用于食用的经济动物(牛、羊、猪、禽、鱼等),必须采用无痛屠宰方式,屠宰前进行麻醉或电击晕,避免动物遭受恐惧与痛苦。

2. 禁止菜市场商贩、农户采用抱摔鱼、直接割喉等暴力方式屠宰动物,相关部门需提供低成本、易操作的无痛屠宰工具与技术指导,违规者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2000-10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经济动物饲养标准

 

1. 饲养用于食用的经济动物,需保证其有足够的活动空间、自然行为表达空间,禁止密集笼养、长期拴养等剥夺动物基本福利的饲养方式。

2. 食用肉类实行全程溯源制度,养殖、屠宰、运输等环节需记录相关信息,产品包装标注溯源码,未达标准的肉类禁止流入市场。

 

第十六条 动物运输福利

 

1. 运输犬、猫、经济动物、实验动物等时,需使用通风、防滑、防挤压的专用运输工具,根据动物体型、习性合理安排装载密度,禁止将动物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

2. 设定运输时间上限:犬猫等伴侣动物单次连续运输不超过8小时,经济动物不超过12小时,途中需提供饮水、休息机会,避免高温、严寒、暴晒等极端环境运输。

3.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或个人,需取得动物运输资质,相关人员需接受动物福利与运输规范培训;运输活体动物需随车携带检疫证明、运输方案备案表。

4. 违反运输福利规定的,责令整改,并处3000-3万元罚款;导致动物大量死亡或严重受伤的,吊销运输资质,记入行业黑名单,5年内不得从事相关业务。

 

第六章 动物表演与实验限制

 

第十七条 禁止动物表演

 

全面禁止各类动物表演活动,包括马戏团、动物园、景区等场所的强迫性动物表演(如老虎跳火圈、猴子骑车等),违规举办者处以10-5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资质。

 

第十八条 实验动物管理

 

1. 严格限制动物实验范围,仅允许用于挽救人类或动物生命、攻克重大疾病等必要科研项目,禁止以化妆品、日用品等非必要商业用途进行动物实验。

2. 动物实验需经省级以上动物伦理委员会审批,优先采用替代技术;实验过程中必须实施麻醉、镇痛措施,减少动物痛苦,若实验动物出现严重不良反应,需立即采取抢救措施。

3. 建立实验动物福利评估机制,对违规进行实验、虐待实验动物的单位或个人,处以5-20万元罚款,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七章 野生动物保护与放归

 

第十九条 野生动物保护

 

除人工干预才能存活的濒危物种外,动物园、救护中心饲养的野生动物,需先进行野化训练评估,对具备野外生存能力的个体,在适宜栖息地逐步实施野化放归。

 

第二十条 禁止盲目放归

 

1. 不具备野外生存能力的野生动物,继续留在专业机构进行保护繁育与科普教育,严禁盲目放归导致其死亡或破坏生态。

2. 野化放归需进行生态影响评估,由林业和草原部门全程监管,建立放归后监测机制,及时处理可能出现的生态问题。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虐待与遗弃责任

 

1. 虐待动物(包括殴打、饿死、暴晒等),情节较轻的处以1000-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导致动物重伤或死亡的,处以5000-50000元罚款,可并处15日以下行政拘留。

2. 弃养犬、猫等伴侣动物的,处以2000-10000元罚款,记入个人诚信档案,5年内不得再次饲养宠物。

 

第二十二条 违规经营与管理责任

 

1. 违反本法规关于宠物食品生产、肉类溯源、动物表演、屠宰规范、异宠管控等规定的,由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依法从重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2. 相关行政部门未履行监管职责、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举报与监督

 

鼓励公众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建立动物保护公益诉讼制度,检察机关、公益组织可对侵害动物福利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实施细则

 

国务院相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确保各项条款落地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生效日期

 

本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