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随着汽车产业的飞速发展和消费能力的提升,家用汽车逐渐普及到很多家庭。越来越多的家庭会购置车辆来美化生活,而在购车中遇到的“小插曲”,让购车人平添几分烦恼。本文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就购车过程中遇到欺诈后,购车人该如何应对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探讨。

买卖合同 欺诈 家用汽车
指导性案例第17号:张某某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联案号:(2007)朝民初字第18230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00453号
1994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失效)第2、49条
2014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现行有效)第2、55条
2007年2月,张某从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华通公司”)购得一辆价格为13.8万元的雪佛兰轿车,于当日付清购车款和相关税费后提车。华通公司保证车辆是全新的,初始里程为18公里,符合随车文件要求。
2007年5月,张某将该车送至华通公司保养时发现,在她购车前该车曾被维修。张某遂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

庭审中,华通公司承认案涉车辆有多处维修,但辩称购车人张某知情,且提交了张某签字的车辆交接单,此单上记载了“加1/4油,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但该交接单仅有一份,由华通公司保管。张某指出华通公司未在交车前告知维修之事,且车辆交接单签字时并未有前述记载。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18230号民事判决:
撤销双方之汽车买卖合同,原告退车;
被告退还购车款,赔偿购置税等三项费用;
被告加倍赔偿购车款,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注:本案裁判时的法律依据是1994年版的消保法,则判决被告应退购车款和一倍赔偿。现行有效的消保法规定销售欺诈的后果是销售方退货款和三倍赔偿。
一审宣判后,华通公司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购车为生活自用,被告亦无反证,则原告购车行为属于生活消费,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另,生活消费包括吃、穿、住、用、行方面的消费,还包括文化消费、精神消费。
本案的被告未履行售前告知商品瑕疵的义务。被告称因维修而降低了车价,然而根据实践经验,降价和赠送车饰是车辆销售商的常用策略,不能因此认定购车人知晓并接受车辆瑕疵。交接单由被告单方保存,备注是否为后补存疑,被告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售前告知义务,则认定被告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瑕疵,存在欺诈行为,应承担退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实践中,汽车销售商将二手车或维修车当做新车销售的情况屡见不鲜,购车的消费者要保持警惕。而如果不慎遭遇消费欺诈的,消费者不必惊慌,要及时保留购车时的证据,用法律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由于购置家用车属于生活消费,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欺诈方主张退还购车款和相当于购车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此外,销售欺诈行为根据其情节和危害程度,还可能需要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则购车者可以向相关部门反映或检举欺诈方的违法犯罪行为,既能制止此等不法行为,还能促使销售方尽快解决退款及赔偿事宜。
1994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失效)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2014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现行有效)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