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身卡的协议中“发生损伤概不负责”格式条款有效吗?
山东法律讲堂
2025年11月10日 21:56

健身房的前台,办完缴费手续后,工作人员通常会递来一份打印好的协议,提醒你签字确认。多数人会习惯性地翻到最后一页签下名字,很少有人仔细阅读那些密密麻麻的条款,其中“发生损伤概不负责”这一条款,似乎成了健身行业的“标配”。当我们在跑步机上奔跑、在器械区举铁时,一旦意外发生导致受伤,这份协议里的免责条款真的能让健身房置身事外吗?要弄清楚这个问题,我们需要从法律规定和实际案例中寻找答案。

首先要明确的是,“发生损伤概不负责”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定义,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健身房作为服务提供方,为了提高交易效率,预先拟定包含免责内容的协议,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但格式条款并非一经签署就必然生效,法律对其效力有着严格的限制,这也是为了平衡提供方与接受方之间的权益,避免强势一方利用格式条款损害弱势一方的利益。

从法律条文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被法律直接否定效力,这背后是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绝对保护。健身运动本身确实存在一定风险,但健身房作为专业的经营场所,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一义务并不会因为一纸免责条款就被免除。宁波市普法网和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的官方解读中,都明确指出“发生损伤概不负责”这类条款无效,核心依据就是该条款试图免除健身房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除了直接违反人身损害免责的禁止性规定,“发生损伤概不负责”条款还违反了格式条款的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健身房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多个方面,比如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健身器械、对器械进行定期维护检修、配备专业的健身教练进行指导、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提示并采取防范措施等。如果允许“发生损伤概不负责”条款生效,就意味着健身房可以无视自身的安全保障义务,将所有风险都转移给健身者,这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属于不合理地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的案例也充分印证了这一点。某地法院曾审理过一起案件,健身者在健身房使用动感单车时,因单车脚踏板突然脱落导致膝盖受伤,事后健身房以协议中约定“发生损伤概不负责”为由拒绝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健身房未能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器械,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拟定的免责条款试图免除自身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最终判决健身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类似的案例不在少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均会优先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定“发生损伤概不负责”这类格式条款的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健身房对“发生损伤概不负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该条款依然无效。格式条款的生效前提之一是提供方对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履行了提示义务,条款就一定有效。提示义务是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前提,而条款本身是否有效,还要看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论是否进行提示,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这是法律的底线要求,不能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提示行为来突破。

对健身者而言,了解该条款无效并不意味着可以忽视健身过程中的自身安全,更不代表发生任何损伤都能要求健身房赔偿。如果损伤是由于健身者自身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的,比如不听从教练指导擅自使用超出自身能力的器械、明知自身有严重疾病却隐瞒并进行高强度运动等,健身房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否定免责条款的效力,是为了约束健身房履行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不是为健身者的自身过错提供兜底。

在签署健身协议时,健身者可以主动要求健身房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内容进行说明,同时注意留存协议文本。如果在健身过程中发生损伤,应第一时间固定证据,比如拍摄现场照片、保存诊疗记录、向健身房索要事故说明等。若与健身房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可以通过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申请调解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对于健身房而言,与其试图通过无效的免责条款规避责任,不如将精力放在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上,比如定期检修器械、加强教练培训、明确风险提示等,这既是对健身者负责,也是自身可持续经营的保障。

回到最初的问题,健身卡协议中“发生损伤概不负责”的格式条款,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实践来看,都是无效的。法律不会允许健身房以格式条款的形式,逃避对健身者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这是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基本保护。健身的核心是追求健康,而一份公平合法的协议,才是健身者安全健身的重要保障,也是健身房规范经营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