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张某与王某于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22年11月29日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张某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王某名下本溪市某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40%股权中的20%,引发系列诉讼。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1日,正值张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工商登记显示股东为李某(王某母亲)和王某,分别认缴出资3万元、2万元且已实缴。张某认为该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应依法分割。王某则辩称,自己仅是“名义股东”,某公司实际由母亲李某出资设立,登记自己为股东仅为满足“公司股东最低两人”的注册要求,双方曾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协议明确:注册资金5万元全部由李某个人出资,公司债权债务与王某无关。
为证明主张,王某向法院提交了上述协议,张某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协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辽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均以“超出鉴定能力”或“无技术标准”为由不予受理。张某还申请对某公司经营状况及股权价值进行审计,本溪华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公司2019年1月至2021年10月账面利润总额为-229440.39元,但因存货实物监盘无法实施,无法对经营成果发表明确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王某与李某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张某,案涉40%股权系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权转让需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且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张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故驳回其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上诉,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3条,李某作为持股60%的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应视为同意转让。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价格协商一致”,而王某始终否认自己是真实股东,双方未达成转让合意,不符合条款适用条件。同时,股权包含人身专属的事务参与权,无法径行分割,故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来源: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辽05民终96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1. 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对外具有公示公信力,股东之间的内部代持协议不能对抗夫妻另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工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 离婚后分割夫妻共同股权需符合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3条的适用以“夫妻双方就股权转上达成一致”为前提,未达成合意的,不能直接适用该条款支持非股东一方取得股权;3. 股权兼具财产性权利和人身专属事务参与权,人身专属部分无法分割,在不符合股权转让条件时,法院对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法理透视:工商登记效力与名义股东的抗辩边界
本案的核心争议之一,是王某“名义股东”的抗辩能否否定股权的夫妻共同财产属性。这一问题涉及工商登记公示效力与内部代持协议效力的冲突,在司法实践中十分典型。
从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不仅包括公司债权人,也包括夫妻另一方等与股东存在身份或财产关联的主体。本案中,某公司成立于张某与王某婚姻存续期间,工商登记明确王某为股东并实缴出资,这种公示状态足以让张某有理由相信该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王某提交的与母亲李某的代持协议,虽约定了“实际出资人为李某、王某不承担责任”,但该协议仅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属于内部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内部约定不能突破外部公示的效力,除非张某明知或认可该代持关系。本案中,张某否认知晓代持事宜,王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对代持情况知情,因此法院未采纳其“名义股东”的抗辩,认定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对公示公信力的保护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名义股东”并非绝对不能对抗夫妻另一方。如果名义股东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另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知晓代持事实,或曾参与代持协议的签订、认可代持关系,那么内部协议的效力就可能及于夫妻另一方,此时股权可能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案中,王某未能提供此类证据,且两次鉴定均未能否定代持协议的形成时间,无法证明协议签订于张某知情的情况下,故其抗辩未能成立。
此外,法院认定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不等同于认可王某是真实股东。工商登记的股东身份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是常见的商事现象,法院在婚姻家庭纠纷中认定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是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角度作出的判断,与公司内部的实际出资关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王某若要确认自己的名义股东身份,可另行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但这并不影响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对股权归属的认定。
三、焦点解析:离婚时股权分割的关键门槛
本案中,张某虽成功证明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却仍未获得股权分割,核心原因在于未能满足离婚时股权分割的特殊门槛——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要求。这也是离婚财产分割中,股权与房产、存款等普通财产的最大区别。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指的是公司的经营依赖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是公司存续和发展的基础。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设置了限制,要求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离婚时,非股东一方要求分割股权,本质上是希望通过分割获得股东身份,这就必然涉及到对公司人合性的影响,需要遵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3条正是为了解决离婚时的股权分割问题而设立,该条款明确了三种处理情形,但均以“夫妻双方协商一致”为前提。本案中,张某主张适用“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的情形,但该情形的适用基础是“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而王某始终否认自己是真实股东,拒绝就股权转让达成任何合意,不符合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因此二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
从实务角度来看,离婚时非股东一方若想成功分割股权,有两种可行路径:一是与配偶达成明确的股权转让合意,包括转让份额、价格等关键内容,再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取得其他股东同意或证明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二是若无法达成股权转让合意,可主张分割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通过评估股权价值,由持股一方给予非持股一方相应的财产补偿。本案中,张某仅主张分割股权份额,未提出财产补偿的诉求,且未能与王某达成转让合意,自然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此外,本案还凸显了股权分割中证据准备的重要性。张某虽申请了审计,但因公司存货监盘无法实施,审计报告未能对股权价值作出明确认定,这也导致其无法通过“分割财产价值”的路径实现诉求。若张某在诉讼中同时主张分割股权价值,并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股权实际价值,或许能获得不同的裁判结果。
该案给公众的启示是,离婚时涉及股权分割的,不能简单套用普通财产的分割逻辑,需提前关注三个核心要点:一是确认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重点留存工商登记、出资凭证等证据;二是与配偶协商股权转让事宜,尽量达成书面合意;三是收集其他股东的意见,或准备证明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据,同时做好股权价值评估的准备,以便在无法获得股权时,能通过财产补偿实现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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