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第六章 法律行为 第二节 法律行为的结构
真的想不出名儿辣
2024年10月07日 21:54
收录于文集
共30篇

  

法律行为结构表现了法律行为有效构成的一般法律要件,体现着法律对行为的调整机制,也是法律行为分类的一般根据。法律行为的结构可以分解为三大要件,即法律行为的主体、法律行为的内在方面和法律行为的外在方面。

 

一、法律行为的主体

分析一个行为是否为法律行为或是哪一类的法律行为,首先需要考察行为的实施者是否为法律行为主体或是哪一类法律行为主体。比如,博物馆重要文物遭窃,公安机关接报后在路上设卡检查,这就是一个执法行为;如果博物馆自己组织人员上路设卡检查,这就是一个违法行为。

法律行为主体是法律行为的实施者,任何法律行为都是由法律行为主体实施的行为。但是,社会活动的参与者能否成为法律行为主体或成为哪一类法律行为主体,则是由法律规定的。比如,在罗马法中,人分为两种,自由人与奴隶,奴隶是沦为别人财产的人。主人对于奴隶有生杀之权,奴隶所取得的东西都归主人所有。奴隶基于主人的人格有权缔结要式口约,不过,所有的利益归于他的主人。奴隶犯有不法行为时,如盗窃、抢劫、造成财产上损害或实施人身伤害等,将产生交出加害人之诉。主人向原告交出奴隶后,主人即免除责任。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奴隶不是合法行为的主体,他们不能参与正常的法律活动。但是,他们是不法行为的主体,他们作出不法行为后,主人应将其交由受害人处理。在罗马法中,同样是自由民,家父与父权之下之子所能从事的法律行为也不相同:家父能够从事各种民事法律行为,父权之下之子则不能。家父可以出售儿子,儿子则不能从奉相反的行为出售父亲。同样是人,但因性别、民族或其他方面不同而在作为法律行为主体上存在差别,这种现象在法律发展史中非常普遍。在当今,这些不合理的差别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已被否定。但是,法律行为主体的分类规定则总是存在,而且法律调整越发达,这种分类就越多。

法律行为主体由法律规定,这是法律行为主体的一个基本属性。这一属性反映了立法者的主观选择和安排,但这种选择和安排并非由立法者随意作出,它受到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即受到社会生产方式的制约,同时还受到该社会文化发展状况的制约。理解这一基本属性及制约性应注意以下方面。

第一,法律行为主体是人。法律行为主体是人(包括人的组织),而不是其他动物,更不是自然界中其他生命体和非生命体。因为法律要规范的是社会活动,这些活动由人的意志行为构成,因此只有人能够成为法律行为主体。

第二,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家的法律对法律行为主体的确定,是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及文化条件制约的。比如,前述罗马法对奴隶在法律行为主体方面的规定,根本上是基于奴隶制经济的需要;其对父权的保护,也是源于当时在生产领域贯彻以家庭为基础的私有制的需要。后来资本主义法律确认每一个成年人都能成为缔约主体,也是由于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英国学者梅因将这些变化概述为社会“从身份到契约”的进步。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推动了这些变化;同时,社会经济生活的多样性也推动着法律行为主体特定化和多样性的发展。比如,商事法律行为主体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主体中分化出来,行为人要从事商业活动,必须要取得商主体的资格,否则就是违法。行为人要从事某些特别的商业活动,还必须取得特别的商主体资格,比如要从事烟、酒、药品、化学品、危险品等的生产或销售活动,必须取得相关主体资格。法律在这方面的要求和规定并不是历来如此的,而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才出现的。

除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外,社会文化条件也制约着法律对法律行为主体的确定。比如,宗教、习俗、社会普遍的文化教育水平等,影响着法律行为主体的确定。在欧洲中世纪政教合一的国家中,世俗法律确认了神职人员的特权,国王地位只有在得到宗教认可的情况下才具有合法性(君权神授),异教徒在法律上无权参与国家的管理活动等。又如,美国建国后直到20世纪初,一直将妇女排除在选举行为主体之外,文化上歧视妇女是一个重要原因。

第三,法律对法律行为主体的确定体现着立法者的主观选择和对法律调整技术的运用。立法是一种能动的行为,体现着人的主观能动性,因此,法律行为主体的确定都是立法有意识的选择和安排,包含着运用一定的法律调整技术服务于法律调整的目的。比如,将国家机关或一定的社会组织排除于商事法律行为主体之外,就是一种选择。

第四,法律行为主体与法律关系主体有一定区别。法律关系主体的基础是权利能力,法律行为主体的基础是行为能力或责任能力。比如,婴儿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但不是法律行为的主体;公民能够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主体(相对人),但不是行政行为的主体。

 

二、法律行为的内在方面

法律行为的内在方面,指的是法律行为的意志方面的内容或因素,根据其对行为发生的影响不同,这些因素可以分解为行为认知与控制能力、行为动机和行为目的三个基本方面。法律在调整行为时所考量的因素,主要在这三个方面。当然,在调整不同行为时,法律对这三个因素考虑的权重是不同的。比如,在一些民事法律行为中,动机不是法律所考虑的因素,而在一些犯罪行为中则是需要考虑的因素。

(一)行为认知与控制能力

行为认知是指行为主体对行为本身和行为意义的了解。它的内容是知识性的,即知道自己做什么、如何做、将产生什么样的后果等。任何法律行为都以一定认知因素为基础,认知状况是法律确定行为是否为法律行为以及是何种法律行为的重要因素。一般来说,无认知的行为不被法律认定为法律行为,或不被认定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如《民法典》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法律会根据需要选择安排或不安排法律后果。法律对认知的确认是以社会当时能知和当知的条件为标准的,也就是说,关于行为的认知,法律有自己的一般标准而非当事人个人的标准。比如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其民事活动不被视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因为这些人无法具有社会中人们普遍具有的常识。又如,食品生产商将某些添加剂加人食品引起了食用者的不良反应,而当时的科学已证明这些添加剂如混合使用对人体有害,即使生产商不知道这一科学结论,法律仍将确认生产商的行为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因为在法律的标准看来,使用这种添加剂的危害性是食品生产商能知并当知的,其不知本身就是过错。但是,如果食品生产商按人们的长期习惯使用某种添加剂,并且当时科学尚不能发现这种添加剂的危害,即使后来科学发现了这种添加剂的危害性,而对于科学发现之前使用这种添加剂的行为,法律不会确认其违法,不会追究法律责任,因为这种认知在当时是不能达到的,也是不能要求人们当知的。

控制能力所说明的是行为主体的行为受自己意志支配的状况。控制能力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行为主体的意志能支配自己的行为而不受自身其他因素的制约。比如,疾病使自己意识模糊,或虽意识清晰但疾病已使自己体力不支而不能履行法律要求的行为。另一方面是自身意志不受他人强制,具有自主性、独立性。比如,主动从事盗窃和在胁迫下从事盗窃,后者的行为控制能力存在缺陷,其行为并不是完全自主和独立的。行为是意志的表现,行为的控制能力表示了意志与行为的一致。控制能力也是法律确认法律行为及种类的一个因素。法律通常根据社会活动主体行为控制能力的一般状况确认其法律行为能力(或责任能力)状况,并根据具体情况在法的适用中予以确定。

(二)动机

人们的行为都是由动机推动的。动机是推动人们作出某种行为的内在心理动力。“就单个人来说,他的行动的一切动力,都一定要通过他的头脑,一定要转变为他的意志的动机,才能使他行动起来”。动机的产生源于人们感觉到的需要。需要引起行为动机,而动机又推动人们的行为。比如,饥饿的感觉引起获取食物的动机,推动了获取(或寻找或购买或讨要)食物的行为。与行为目的相比,动机是深层的主观因素。有时人们的行为相同,却源于不同动机的推动。比如,同样是捐赠行为,有的可能是想回报他人或社会,有的可能是基于同情,有的可能是为自己过去某种不当行为赎罪,有的则可能是想借此扬名。又如故意杀人的行为,可能起因于义愤,也可能起因于报复,还可能是企图消灭证人。动机是引起行为发生的因素,但由于它通常深藏不露,因此,法律在调整行为时更多的是考量行为的目的而不是动机因素,只是在调整某些行为时才将其作为考量因素。

法律对动机的考量,主要体现在某些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确定上和刑事犯罪的情节认定上。在民事活动中,法律行为的动机一般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成立,因为对于事实法律行为,法律不考虑其动机,而对于表意行为,如果动机成为意思的内容,且动机违法或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则会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比如,一个房屋租赁合同,甲表示欲意租赁乙的房屋,乙愿意出租该房屋,双方约定租金,合同即成立并产生效力。但是,如果甲表示租屋的动机是为了开设赌场,那么这一合同就是无效合同。在刑法中,动机是考量故意犯罪情节的重要因素之一,因为故意犯罪由动机直接推动,它体现了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程度。比如,因义愤杀死一个长期横行乡里的恶霸与为防止自己犯罪行为暴露而杀害知情人,这两种动机反映出了不同的主观恶性,后者的恶劣程度显然重于前者,即情节重于前者。

(三) 目的

目的是行为主体作出某种行为时在主观上所追求的目标或后果。行为目的与动机有密切关系,两者作为行为的主观因索,动机是深层的,而目的是外显的、直接的;动机决定目的,目的表现动机。在法律行为的构成中,行为目的是法律考量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因素。在法律行为中,目的的意义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目的决定了行为后果的内容和行为的法律效力。这种情况主要表现在具体的表意行为当中,目的确定了法律后果,目的构成了法律后果的内容。比如,在房屋买卖的行为中,买方的目的是取得房屋所有权,卖方是要取得价金,双方的目的在缔约行为中得到表达,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即是房屋买卖的合同关系,其内容就是一方交付房屋转移所有权,另一方支付价金。行政决定、司法判决等行为,其目的也在表意之中,即决定某种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在这些行为中,行为的社会后果就是法律后果,行为的目的就是追求这样的法律后果。由此,如果目的存在错误,比如违法或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行为即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二,目的构成法律行为的核心内容,决定法律行为的功能方向。这种情况主要表现在抽象的表意行为中。比如在立法中,立法目的所表达的是国家制定该法的基本意图,是该法发挥社会作用的方向。当法律规范不清晰而需要进行解释时,立法目的就成了法律解释的重要根据。同样,如果立法目的违反上位法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则会影响该法的法律效力。

第三,目的状况作为事实因素之一决定法律行为的性质。这种情况出现在事实行为中,即行为的法律后果并不是行为主体追求的目的,而是法律根据行为特点赋予的。人们的任何行为都有目的,也都会对自然或社会产生一定影响 或结果。在这些影响或结果中,有些是行为主体追求的,是行为目的的实现,这是一种目的与结果一致的事实联系状况;有些结果则不是行为者追求的,其结果是行为目的以外的,两者是不一致的,这又是另一种事实联系状况。法律在确定行为的法律后果时,只将主体的行为目的与对行为结果的影响作为一种事实因素来对待,而不将其作为权利义务追求的主观意志来对待。在事实行为的调整中,法律对行为目的的不同考昼可以在合法与违法两大类行为中分别说明。

按法律规定,合法的事实行为会引起肯定性法律后果,而合法行为一定包含行为目的合法,以及作为实现了目的的社会结果的合法,由此,法律会赋予这种行为一定的肯定性法律后果。比如无因管理,行为目的是为防止他人利益受损,因而在没有得到受益人授权的情况下提供管理,这种行为的目的和实际结果都具有合法性,而法律对这种行为的肯定就是使无因管理行为得产生无因管理之债,即管理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付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这就是法律赋予的肯定性后果。又如,科学家从事科学研究,其目的是探求规律揭示真理,其社会成果是学术著述或理论的形成,其目的与社会结果均具有合法性,而法律赋予的后果则是知识产权。

在违法行为中,违法的社会后果与行为目的存在怎样的联系,是考量违法是否故意的根本标准。如果行为目的是要通过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以达到法律禁止之结果,就是故意违法或故意犯罪。比如,用木棍敲人头部,目的是取人性命,即为故意杀人。如果目的已实现,其犯罪形态即为既遂;如果目的未实现,即为未遂。在一些行为中,行为人的目的并不违法,在行为产生的多种结果中,与目的相符合的结果也不违法,但其他结果中包含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受到损害,对于这种情况,法律的调整是根据行为认知和控制能力状况,确定其是否为过失违法。过失违法没有违法目的,即行为者并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着法律要求当知而不知,或已知可能发生但轻信可以避免的情况。比如,青年人在玩笑中将人推倒于地,结果致人倒地时头被石头撞破而死亡。在这种情况中,行为人的目的并不是追求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对结果应当预见但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

对于行为构成的内在方面,法律在调整行为时是结合行为的整体来考量的,并非撇开外在的行为因素而单独调整人们的主观意志、规定主观意志的法律后果。没有外在的行为因素,行为的内在方面是无从表现的。如果不结合行为的外部表现来考量行为的内在方面,不以实际发生的行动来追寻人们的主观因素,而仅以人们的主观意志因素作为规定法律后果的根据,这就给主观臆断提供了广阔空间,历史上的许多恶法就是这样的。

 

三、法律行为的外在方面

法律行为的外在方面是法律行为的客观表现,是可以观察到的人们活动的状况,它受法律行为的内在方面支配,是法律行为内在方面的外部表现。在法律行为的结构中,外在方面具有决定意义,这是因为:其一,只有通过外在方面的活动,人的主观意志才能影响外界,才能真正产生现实意义;其二,只有通过外在方面,人们才能了解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其三,法律确定行为是否为法律行为以及对法律行为进行分类,首先是以行为的外在方面为根据的。根据行为的一般过程和法律调整特点,法律行为外在方面可分为行为构成和行为结果两个部分。

(一)行为构成

行为构成指以一定的行动、手段和过程表现出来的行为状态。任何行为总是以一定的行动、手段和过程表现出来的。在法律调整中,对于重要的法律行为,法律通常对其行动、手段和过程都作出具体规定,以此规范其效力和后果,如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司法判决等。对于有些行为,法律虽在行动、手段和过程方面未作具体规定,但通常也包含着行动、手段和过程这些基本要素,以便对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分类和调整。

1. 行动

行动指行为主体由身体所作出的影响外界的动作。当这种动作是在行为主体意志支配下作出时被称为行为,而无意志支配的纯动作就被称为举动,如精神病患者的手舞足蹈。行动的形式以其外观来看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也就是在前面法律行为分类中所提到的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以行动是否以其物理的力量影响对象来看,行动影响外界的方式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以物理力量直接作用于对象影响外界的,如交付货物、收取货款、抢劫财物等;另一种是通过其表达意志影响外界的,如要约、承诺、起诉等。

2. 手段

手段指行为主体为达致行为目的而采取的行为方法及所借助之工具。手段与行动是有联系的,任何行动都是包含着手段的行动,任何手段也都体现在行动之中。手段的选择受制于行为目的,同时受制于行为认知、价值判断等意志的因素,因此,手段是法律确定行为的合法性状况,以及属于何种合法或违法并承担何种法律后果的因素之一。总的来说,只要行为的手段违法,其行为即违法,但手段合法其行为则不一定为合法,比如,为逃避债务的履行而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以规避法律的行为即是如此。法律对于合法行为的设定必然要求手段合法。而在违法行为方面,手段愈恶劣,其性质就愈严重。

3. 过程

行为过程,指一个完整形态的行为从发生到结束的步骤及时间顺序。行为通常不是在一瞬间完成的,而是包含一些步骤及顺序的过程。比如,契约的缔结,一方要约,一方承诺,即为成立。但如果双方存在空间间隔,另一方的承诺以文字作出,最后邮寄送达要约方,就出现了过程,这就涉及完整的行为是以交邮为结束还是以对方收悉为结束。又如,一个故意杀人行为,从预谋开始,到犯罪预备,再到实施行为,最后行为实施终了。在这一过程中,行为人 如果要中止杀人行为,只能在预备及行为实施期间;如果行为实施终了,行为人以为杀人目的已达到,而结果受害人并没有死,这只能是杀人未遂而不构成犯罪中止。

法律对行为进行调整,过程是其中一个重要因素。对于重要的行为,法律一般以规范形式确定其完整形态,进而确定其法律后果。但是,对于不同领域的行为,法律的确认有所不同。在私法领域,由于活动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以及需要行为主体主动性的发挥,法律通常只就重要的行为过程提供大致模式,而同时给予行为主体较大的自治空间。在刑事法律领域,由于法律所要追究责任的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因此其对行为完整形态的规定相应严格。比如,对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即被视为具有行为的完整形态。对于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如执法和司法,为保证其正当性和防止权力滥用,法律对其过程一般都有严格的规定,“正当程序”原则是引导这一领域立法及实践的基本法律原则。

(二)行为结果

行为结果是行为所产生的对自然或社会的影响,是行为造成的自然或社会的某种变化。比如,开荒种地的行为使荒地变田园,这是行为对自然的影响;交换的行为,使物的所有权发生变化,这是行为对社会的影响。法律所关注的行为只是有社会影响的行为。但是,对自然产生影响的行为通常也会产生社会影响,比如,开荒种地可能造成水土流失,影响他人的土地利益或相邻关系等。行为造成自然变化,而这种变化又产生社会影响,法律就可能对这种行为进行调整。

行为结果是法律将行为纳入调整范围的重要根据,也是法律影响行为的重要因素。

法律是根据行为结果所包含的社会影响的程度来决定是否将某种行为纳入调整范围的。没有社会影响或社会影响程度较低的行为,法律一般不予调整,而将其留在习惯、道德等调整的范围。如果一种行为对社会的基本秩序或他人的重要利益产生重要影响,那么法律一定会对这种行为作出要求和调整。行为的社会影响有有形与无形之分,比如人被打伤、房屋被烧毁是有形的影响,而在城市中驾车高速行驶和存放爆炸物品的影响是无形的。行为影响的重要性并不以有形无形来划分,有些无形的影响就非常重要,比如威胁到公共安全,相关的行为就会被纳入法律调整范围。

一方面法律根据行为结果来确定是否调整某类行为,另一方面行为结果也是法律影响行为的作用点。在法律调整中,法律通过对行为结果的肯定或否定来影响人们的行为选择。比如,通过肯定合法交易行为的有效性,鼓励人们分工合作,实现利益互补;根据犯罪行为的结果状况(如既遂、未遂、中止,财产犯罪的不同数额)分别设定法律责任,由此分别震慑潜在违法者对这些行为的选择。

在法律调整中,法律将行为结果纳入行为构成的要素时,其考量的因素和作用的机制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法律上将自然或社会的某种变化归结为行为结果,必定因为特定行为与这种变化之间存在客观因果联系,即行为是引起自然或社会变化的原因,自然或社会变化是行为作用的结果。这种因果关系必须是客观的,是不以人们的想象变化的。比如,甲祈祷天神惩罚乙,而乙后来病逝。甲自认为行为达到了自己的目的,而客观上两者并无因果联系,法律不能将甲的行为定为杀人行为。而如果甲投毒致乙食用后死亡,这两者间就存在客观的因果关系。行为与结果的关系复杂多样,因为在因果关系领域,有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等现象,原因中还有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结果中也有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法律调整中一般注重的是直接因果关系,对于结果多因的情况,则注重区分主因和次因与结果的不同关联。

第二,结果与行为的内在方面的关系。行为结果与行为的内在方面存在紧密关联,因为人的行为总是意志行为,是人的意志选择和控制的活动。所以,调整法律行为时一般都将结果与行为的内在方面结合起来考虑,以确定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比如,刑事犯罪分类中的故意犯罪,就是以其内在方面存在追求犯罪结果的目的来确定的;过失犯罪则是因为行为认知方面存在过错。在民商法领域,法律更注重结果与行为内在方面的联系,行为结果要获得法律上的效力,行为的内在方面特别是目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

第三,法律根据行为与结果的关联以及结果的社会影响状况,对行为赋予肯定的或否定的法律后果。这是法律对行为作出调整的一种重要方式,即以行为及后果为根据,再加上法律后果,进而影响人们的行为选择和控制。这种调整的方式可表述为“行为+结果(社会影响)+法律后果(肯定或否定)”。比如,无因管理行为产生防止他人利益损失的结果,而法律赋予的后果为管理人有权向受益人请求偿付有关费用。又如,犯罪行为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法律赋予的后果是刑事责任。

第四,法律将行为结果与法律后果设为一体,以引导行为。法律除了按前述方式以行为及结果为根据再赋予法律后果以外,还可以将人们所追求的目的与法律后果设为一体,以确认人们行为的效力,实现对行为的调整。这种调整方式可以表述为“行为+法律后果(社会影响+法律形式)”。这里的法律后果在内容上包含实际的社会结果,同时又有法律的权利义务形式。比如,在合同法调整的情况下,缔约行为引起合同关系,合同关系是法律关系,是缔约行为的法律后果。其中,合同关系的社会内容是双方已约定将做某事,其法律形式则是从法律上说双方具有做某事的权利义务。对于这两层关系,可以这样理解:在没有法律调整的情况下,人们缔约是否会有行为结果?这是当然有的。

许多人类学材料已经揭示,在没有法律调整的人类早期,人们缔约行为产生的结果就是人们必须按照约定做某事,其保证或是基于对神的敬畏(因为承诺包含对神的承诺,所以早期人类缔约通常伴有神圣仪式),或是以物或人作质,或是违约后招致直接报复等。只是后来,社会发展出现了越来越频繁的交换,因此要求有更便捷的交换形式和更有效的履约保障,法律的便捷形式和有力保障也就应运而生,同时,缔约的法律后果也以其法律形式掩盖了它的社会生活内容。其实,恩格斯曾在有关生产、交换引起规则及法律产生的论述中揭示了上述现象运动的规律心只不过对于这种调整形式,有时人们只看到法律后果的法律形式,而忽视了其中的社会内容。

将法律后果与行为结果设为一体,人们的行为所追求的目的就具有了法律的形式,因而行为结果直接具有了法律的效力,这种调整形式可以非常有效地引导人们的行为选择和保障其所形成的社会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