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法律制度视角下的《营造法式》研究
乐律斋
2023年10月25日 19:51

建筑法律制度视角下的《营造法式》研究

孟庆鹏

(沈阳建筑大学法律系)

摘要:不同时代的建筑法律制度反映着人类社会在相应历史阶段对于建筑工程领域的客观规律的认知程度。北宋崇宁二年(1103年)颁行的《营造法式》,是我国古代建筑工程领域的重要法律制度文献。在此视角之下,从《营造法式》作为法律文本的结构体系、文献称谓的历史发展沿革、文本制定及颁行过程、调整对象的结构特征、建造等级制度等方面,论证了《营造法式》不仅是一部“建筑技术专书”,还是一部北宋时期体现了中国古代建筑领域最高立法水平的建筑专门法律。

关键词:建筑法律;营造法式;规范;复调式结构;等级制度

注:此文发表于2013年中国建筑史学年会

引言

在我国,建筑工程领域专门法律规范的产生和发展,有着十分悠久的历史,不同朝代的统治集团都在建筑工程领域留下了十分丰富而宝贵的法律遗产。正如同各个历史时期的法律规范都反映着人类社会在特定历史阶段对于相应领域的客观规律的认知程度(包括广度及深度)一样,建筑法律规范也反映着人类社会在特定历史阶段对于建筑工程领域的客观规律的认知程度。在被我国儒家奉为经典的《易》、《礼》、《诗》、《书》等文献当中,就记载了许多有关建筑工程法律规范的内容,这些法律规范涵盖了建筑工程行为主体、建筑工程规划、建筑工程管理等诸多方面,这些经典文献的记载,反映出我国早在夏商周三代时期,华夏先民对于建筑工程领域客观规律的认知程度就已经达到相当高的水平。秦汉以降,一直至清朝末期,我国历代中央政权都注重继承和发展前代治理建筑工程活动的经验教训,留给后人十分丰富的有关建筑工程的法律文献。

一直以来,国内建筑学界自梁思成先生起,将北宋崇宁二年颁行的《营造法式》主要看作是“北宋官订的建筑设计、施工的专书”,梁先生指出“它的性质略似于今天的设计手册加上建筑规范。”国内建筑学界对于《营造法式》的研究,也主要是从中国古代建筑技术史或者古代建筑艺术史的角度展开的,从法律制度史的角度来研究《营造法式》的学者及成果尚属少见。

笔者认为,北宋崇宁二年(1103年)颁行的《营造法式》除了是一部“中国古籍中最完善的一部建筑技术专书”以外,还应当是一部由北宋时期国家最高立法机构制定认可并且适用于全国统治区域的建筑专门法律。

一、《营造法式》作为法律文本的结构体系

如果按照一部建筑专门法律文件的体系结构来分析《营造法式》的内容,我们可以将《营造法式》划分为总则、加工制造制度、劳动定额制度、材料定额制度、附则共五个部分进行研究。

(一)总则

第一、二卷:《总释》、《总例》。《总释》对于各种建筑物和构件的名称进行了诠释,其实质就是作出“法律定义”;《总例》虽然文字数量不多,但是涉及测量工具和测量方法、工程常用图形的比例及计算方法、工程定额等诸多方面的内容,对于建筑营造过程中所涉及的勘察、设计、施工及造价等各种活动,均具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作用,因此,这部分内容在整部《营造法式》的文件结构当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总释》和《总例》起到了类似于现代建筑法律总则的作用。

(二)加工制造制度

第三至十五卷:《壕寨制度》、《石作制度》、《大木作制度》、《小木作制度》、《雕作制度》、《旋作制度》、《锯作制度》、《竹作制度》、《瓦作制度》、《泥作制度》、《彩画作制度》、《砖作制度》、《窑作制度》。这部分内容涉及了建筑活动的13个工种,按照不同工作对象,设定了加工、制作的技术规范。

(三)劳动定额制度

第十六至二十五卷:《壕寨功限》、《石作功限》、《大木作功限》、《小木作功限》、《雕作功限》、《旋作功限》、《锯作功限》、《竹作功限》、《瓦作功限》、《泥作功限》、《彩画作功限》、《砖作功限》、《窑作功限》。这部分内容涉及了建筑活动的13个工种,按照不同等级要求,设定了劳动定额的标准和计算方法。

(四)材料定额制度

第二十六至二十八卷:《石作料例》、《木作料例》、《竹作料例》、《瓦作料例》、《泥作料例》、《彩画作料例》、《砖作料例》、《窑作料例》、《诸作用钉料例》、《诸作用胶料例》、《等第》。这部分内容涉及了建筑活动的10种材料,规定了各工种按照构件的等第、大小所需要的材料限额。

(五)附则

第二十九至三十四卷:诸作图样,包括《总例图样》、《壕寨制度图样》、《石作制度图样》、《大木作制度图样》、《小木作制度图样》、《雕木作制度图样》、《彩画作制度图样》等,这些图样实际是对文字规定的形象化的补充说明,以利于准确适用文字表述的规定内容。

二、《营造法式》的法律文献称谓的历史沿革

现代法学语境下的“法”与“律”的概念,在先秦时期就已经出现了,据文献资料,《尚书.吕刑》提到“惟作五虐之刑曰法”的古训,战国时期魏相李埋编纂了据称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法经》。从考古发现来看,明确而广泛地使用“律”的概念,应该是湖北云梦睡虎地秦简所载的“秦律”,这当中有秦律杂抄、秦律十八种等,各篇目也都是以“律”为名,自秦以后,中国历代政权所创制的最高效力等级的法典均称作“律”。

现代“法律”概念与我国古代发达的"礼乐制度"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历史渊源与文辞语源关系。《史记.乐书》中说:“礼以导其志,乐以和其声,政以一其行,刑以防其奸。礼乐刑政,其极一也,所以同民心而出治道也。”《史记.律书》开篇说:“王者制事立法,物度规则,壹禀于六律,六律为万事根本焉”。由此可见,对于古人而言,万事万物之间都如同乐律那样按照一定的比率确立相互之间的关系,这种比率关系体现于人际关系上就是或隐或显的社会等级制度。我国自古被誉为“礼乐之邦”,早在西周时期就建立了完备的礼乐制度,以周天子为中心,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形成“宗法制”,实行政治上的“分封制”,根据君臣、父子、尊卑、亲属的区别,形成了一种稳定的阶梯式的社会等级制度。“物度规则,壹禀于六律”这几个字把“律”与“规则”之间的概念关系铨释得再也明白不过了,即万物之间都存在一种比率,比率的大小是像六律那种“三分损益”的关系。

我国古代礼乐制度的实质,就是以礼仪和音乐为表征、以确立社会等级为目的的法律制度。我国古代建筑法律制度作为礼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王权统治的重要手段,也是整个社会等级制度一种具体表现形态。

北宋《营造法式》称谓中所使用的“法式”二字,实为“法律”一词的同意语。“式”作为法律文体的专有称谓,在我国有着十分悠久的历史。秦始皇时已有"式"的法律文体,称为《封诊式》。东汉许慎《说文解字》提到:“式,法也。”。到了隋唐时期,“式”成为了一种主要的法律形式。根据《新唐书.刑法志》记载,“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凡邦国之政,必从事于此三者。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

19世纪末,在敦煌出土的《水部式》"就是唐朝工部所属机构水部的执法依据。我们现在所见到的《水部式》是唐代开元二十五年(公元737年)修订后颁布的,是一部关于水利建设工程的专门法律,距今已有1200余年的历史。(《水部式》原件被法国人伯希和掠去,现藏于法国巴黎国家图书馆。近代学者罗振玉搜集整理敦煌遗书,将《水部式》残卷影印件收进《鸣沙石室古佚书》中,1990年学苑出版社编辑出版的《中国历代文献精粹大典》也将《水部式》收录,评价它是“我国现代水法的先驱”。)

可见,“式”与“格”、“令”都是一种从积极地方面对人们行为进行引导的法律形式。

三、《营造法式》的制定及颁行过程

根据《营造法式》编修者李诫在《劄子》所述内容,我们可以明确地知道,早在北宋熙宁年间(1068-1077年),神宗皇帝赵项就敕令将作监编修《营造法式》,直到哲宗元柘六年(1091年)成书,然而哲宗皇帝赵煦于绍圣四年十一月二日做出敕令,“以元佑《营造法式》只是料状,别无变造用材制度;其间工料太宽,关无防术。三省同奉圣旨,差臣重别编修。”由此,北宋最高中央行政机关中书省、尚书省、门下省共同责成李诫重新编修《营造法式》,元符三年(1101年),李诫完成重新编修的任务之后,“送所属看详,别无未尽未便,遂具进呈。”得到皇帝圣旨批准之后,“续准都省指挥,只录送在京官司。”李诫认为这部重新编修的《营造法式》“系营造制度、工限等,关防工料,最为要切,内外皆合通行。”因此,李诫“乞用小字镶版,依海行敕令颁降,取进止。”至正月十八日,中书省、尚书省、门下省共同奉圣旨批准,将《营造法式》颁行全国。

因此,从《营造法式》的编修及颁行过程来看,《营造法式》完全是北宋政权的最高立法机关依据当时的立法程序,经历多年而完成的立法成果。当然,李诚作为重新编修工作的承担者,为制定《营造法式》做出了独特贡献,但是,这并不能说明《营造法式》仅仅是他个人的著作成果,而是应该明确的指出,这部颁行全国的《营造法式》乃是当时效力等级最高的建筑专门法律。

四、《营造法式》的调整对象的结构特征

笔者曾经在《经济法视角下的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一文当中明确提出:工程建设活动(当然也包括“营造”)是一种重要的社会经济行为,直接对国家政治、经济、军事等方面的安全与发展,产生重要影响,因此,自古以来就受到各国统治者的高度重视,普遍通过经济法、民法、行政法等多个法律部门对其进行调整。工程建设活动是一种重要的经济行为,对于这种行为及其所引发社会关系的的调整,涉及到经济、民事、行政和刑事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

国内法理学届的通说认为,法律部门是指按照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不同法律规范的总和,因此,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自然就应该首先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其次是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

然而,按照以上通行的部门法划分标准,无法解释同一个社会关系却可以由多个法律部门来共同调整的现象,同样,按照以上通行的部门法划分标准,也根本无法解决工程建设领域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体系的部门归属问题。然而,这一领域的法律体系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客观地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存在。由此可见,上述所谓的通行的部门法划分标准本身,即所谓“划分法的部门的主要标准是调整对象,同时,应辅之以调整方法”的观点,存在着无法克服的逻辑缺陷。为了解决这个法理难题,笔者赞同杨紫煊先生的意见,他指出:“同一次划分法的部门必须按照相同的标准进行,不能在同一次划分终了以前改变划分的标准。如果在同一次划分法的部门时交叉地使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等不同的标准,就会使划分出来的各个法的部门的外延互相交叉,界限不清。这在逻辑学上叫做'多标准交叉划分'。这样做不能使我们通过划分法的部门达到明确法这一概念的外延的目的。”

笔者主张,在同一次划分当中,应当坚持以法律的调整对象为部门法划分的唯一标准或依据。这样一来,就涉及到了怎样认识“法律调整对象”这个概念所具有的直接性和间接性的二重性特征的理论探讨。法律调整对象的二重性,是指法律既具有直接的调整对象,同时又具有间接的调整对象,这二者各自相互独立又有机结合统一于"法律调整对象"的整体概念,这种二重属性的逻辑结构,极其类似于音乐理论上所言的复调式结构的特征。法律调整对象所具有的直接性和间接性的二重属性决定了法律具有了复调式乐章的结构特点。这二重属性既对立又统一,构成了法律复调式结构最根本的特征。

所谓“复调”的概念,来自于音乐理论术语,指的是在一个完整的乐曲旋律当中,同时存在着两个或多个单独的声部旋律展开的现象,虽然整个乐章结合严密,却仍保留各声部的独立性。在这里借用“复调式结构”的概念,即指对于本来是同一概念的“法律的调整对象”,我们既可以将其解析为两个各自相对独立的子概念进行拆分研究,又可以将这两个相对独立的子概念合并结合为一个概念进行思维与表达。

这里所说的法律调整对象具有直接性,是指法律以人类所特有的受主观意志支配并且具有社会意义的行为为直接的调整对象(当然,这种行为或可称作行动、活动等称谓),凡是能够由行为人或其监护义务人的主观意志支配并且对他人产生足够程度的社会影响的外在行为,均在此调整对象的范围之内,而纯粹内在的主观思想活动以及虽然能够受行为人或其监护义务人的主观意志支配,但因其尚不可能或不足以对他人产生足够程度的影响,也就不能成为法律所调整的直接对象。法律的调整对象具有间接性,则是指由法律的直接调整对象所引发的社会关系。由于法的直接调整对象是能够对他人产生足够程度影响的外在行为,所以,这种外在行为必然会导致人际之间社会关系的建立和变化,进而影响着社会秩序的存续状态。

统治集团作为立法者清楚地知道,其所创制或认可的法律,只能直接调整人们的外在行为,而根本无法直接调整人们的主观思想活动。对于统治集团而言,必须通过法律来直接调整人们的外在行为,才能间接地调整社会关系,从而最终实现维持其政权以及其特殊利益的目的。因此,直接调整对象只不过是法律实现其功能的手段和途径,而间接调整对象即社会关系,才是法律自身的阶级实质的真实反映。法律的间接调整对象既可以是单一性质的社会关系,也可能是同时具备多重性质的法律的间接调整对象即社会关系。

按照前述有关法律调整对象的二重性理论,我们可将《营造法式》这部建筑专门法的调整对象划分为直接调整对象和间接调整对象。

具体而言,《营造法式》所调整的直接调整对象是指建筑工程的各项营造行为,包括规划测量、材料制作、施工安装等内容。其中,第三至十五卷《壕寨制度》、《石作制度》、《大木作制度》、《小木作制度》、《雕作制度》、《旋作制度》、《锯作制度》、《竹作制度》、《瓦作制度》、《泥作制度》、《彩画作制度》、《砖作制度》、《窑作制度》,共计涉及13个工种。

《营造法式》所调整的间接调整象是指由建筑工程活动所引发的多种社会关系,包括等级、造价、质量管理等社会关系方面的内容。由此体现了法律调整对象直接性与间接性相统一的特征。法律调整对象所具有的直接性和间接性的二重属性,以及由此而决定的法律的复调式结构特征,在《营造法式》这部经典的建筑法律文献当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五、《营造法式》的建造等级制度

我国古代礼乐文化当中有关建筑等级制度的发展过程,历史十分悠久。确立建筑等级的法律制度主要体现于两个过程当中:一个是体现在建造过程中;另一个则是体现在分配过程中。

在先秦典籍中,关于建筑等级、规格的法律规定随处可见,《周礼》、《礼记》、《国语》、《左传》等典籍之中均有吩咐的记载。《周礼.考工记》记载“夏后氏世室,堂修二七,广四修一,五室,三四步,四三尺,九阶,四旁两夹窗,白盛,门堂三之二,室三之一。殷人重屋,堂修七寻,堂崇三尺,四阿重屋。周人明堂,度九尺之筵,东西九筵,南北七筵,堂崇一筵,五室,凡室二筵。室中度以几,堂上度以筵,宫中度以寻,野度以步,涂度以轨,庙门容大肩七个,闱门容小肩三个,路门不容乘车之五个,应门二彻三个。内有九室,九嫔居之。外有九室,九卿朝焉。九分其国,以为九分,九卿治之。王宫门阿之制五雉,宫隅之制七雉,城隅之制九雉,经涂九轨,环涂七轨,野涂五轨。门阿之制,以为都城之制。宫隅之制,以为诸侯之城制。环涂以为诸侯经涂,野涂以为都经涂。”,这些内容表明当时的礼制(即法律制度)对各种官式建筑的高度、开间、屋顶乃至门阿之制均做出详尽的规定。《礼记.王制第五》中规定:“天子七庙,诸侯五庙,大夫三庙,士一庙,庶人祭于寝”。这就是反映着宗庙建筑等级的法律规定,既限定了不同等级的人所拥有的宗庙的多少,也限定了其所拥有宗庙建筑的排列方式、建筑组群的组成和布局上的等级要求。《礼记.礼器第十》中“天子之堂九尺,诸侯七尺,大夫五尺,士三尺。”的内容表述的是建筑基座高度的等级规定。《春秋穀梁传·庄公二十三年》甚至记载“楹:天子丹,诸侯黝,大夫苍,士主黄。”表明当时的法律对于建筑物色彩也有着严格的规定。根据考古发现,秦汉时期有关田宅分配制度的法律规定十分详细:“宅之大,方卅步。彻侯受百五宅,关内侯九十五宅,大庶长九十宅,驷车庶长八十八宅,大上造八十六宅,少上造八十四宅,右更八十二宅,中更八十宅,左更七十八宅,右庶长七十六宅,左庶长七十四宅,五大夫廿五宅,公乘廿宅,公大夫九宅,官大夫七宅,大夫五宅,不更四宅,簪袅三宅,上造二宅,公士一宅半宅,公卒、士伍、庶民一宅。”

《唐会要》卷三十一所记《营缮令》所载:“王公以下,舍屋不得施重拱藻井。三品已上堂舍,不得过五间九架,厅厦两头门屋不得过五间五架。五品已上堂舍,不得过五间七架,厅厦两头门屋不得过三间两架。仍通作鸟头大门。勋官各依本品。六品七品已下堂舍,不得过三间五架。门屋不得过一间两架。非常参官,不得造轴心舍及施悬鱼对风瓦兽通袱乳梁装饰。其祖父舍宅。门荫子孙。虽荫尽。听依仍旧居住。其士庶公私第宅,皆不得造楼阁临视人家。近者或有不守敕文,因循制造。自今以后,伏请禁断。又庶人所造堂舍,不得过三间四架。门屋一间两架,仍不得辄施装饰。”

由于在宋朝和唐朝之间存在一个分裂混乱的五代十国时期,所以宋朝继承的法律名称没有沿用唐律,而是沿用了后周的"刑统"名称,结果就有了特殊的《宋刑统》。后来,由大理寺于建隆四年(公元963年)七月刻板印刷,发行全国。《宋刑统》除了个别要避讳的字及刑罚措施外,内容和唐律基本一致,除了大量本朝的诏敕外,也收录了唐朝的一些法令、诏敕及格式,作为参考。可见宋朝法律基本上沿袭了唐律疏议的内容,有关住宅建造和分配的制度也大抵如此。此后直至明清两朝,也在继承唐宋时期对各级官员、庶民宅第建造的等级制度基础之上,有了更加详细的规定。

《营造法式》与以往建筑工程的法律制度相比,最突出的特点就在于,它主要是在建筑物的营造过程而不是在分配过程之中补充发展了建筑法律制度。集中体现在将建筑材料分为八等,对于不同等级的建筑,规定必须采用不同规格的建材,如果大材小用或小材大用,皆为违礼之举。这种做法分体现了对于以往朝代建筑立法经验的历史传承。

根据以上的论述,我们完全有理由确认,《营造法式》除了是一部“建筑技术专书”以外,还是一部北宋时期适用于当时统治区域的建筑专门法律。这部《营造法式》体现了中国古代历史时期建筑领域最高立法水平,即使在世界古代历史的范围内来看,也是当之无愧的建筑法律经典。

参考文献:

[1]梁思成,《营造法式》注释.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3.

[2]孟庆鹏、经济法视角下的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沈阳建筑大学学报,2011,(4):476-478.

[3]张文显,法理学,第四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4]杨紫煊,徐杰,经济法学,第四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5]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247号墓释文(修订本),北京:文物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