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eepL机翻自德文原文(德文原文见https://de.wikisource.org/wiki/Verfassung_des_Deutschen_Reichs_(1871)),根据英文译本润色校对(英文译文见https://en.wikisource.org/wiki/Constitution_of_the_German_Empire)。本人不懂德语,也没有什么法学基础,翻译不准的地方还请多多指正。本翻译仅供参考,若有疑问请以德文原文为准,若不懂德语那请以英文翻译为准!
1871宪法对我们理解德二历史至关重要,它本身就能体现德意志统一过程中各种各样的妥协,也折射出各方势力背后的动机和利益,只有理解德二宪法,才能理解德二历史上的种种矛盾与利益纠葛,才能对这个国家有更深刻的认识。很遗憾如此重要的文件,在中文世界却一直找不到比较全的翻译,我能找到的只有蒋相泽先生在《世界通史资料选辑 近代部分 下册》中的德意志帝国宪法翻译,然而这本书只选择性地翻译了几条,对我们理解德二帮助十分有限。为了方便国内像我一样不懂德语或德语不好的德史爱好者,我斗胆机翻了这部宪法,翻译不好在所难免,烦请各位见谅!
德二宪法含序言共有15章78条,本次翻译了前6章32条,介绍了领土、帝国立法权、联邦议会、主席及帝国议会的相关规定,涵盖了德二的基本政治框架。
序言:
代表北德意志联邦的普鲁士国王陛下,巴伐利亚国王陛下,符腾堡国王陛下,巴登大公殿下,代表黑森大公国位于美因河以南的部分的黑森和莱茵河畔大公殿下,为保护联邦领土和法律,为照顾德国人民的利益,缔结成一个永久联邦。这个联邦的名称为德意志国(Deutsches Reich),并应具有以下宪法:
一、 联邦领土:
第1条:联邦领土由下列各邦组成:普鲁士(含劳恩堡)、巴伐利亚、萨克森、符腾堡、巴登、黑森、梅克伦堡-什未林、萨克森-魏玛、梅克伦堡-斯特雷利茨、奥尔登堡、不伦瑞克、萨克森-迈宁根、萨克森-阿尔滕堡、萨克森-科堡-哥达、安哈尔特、施瓦茨堡-鲁多尔施塔特、施瓦茨堡-松德斯豪森、瓦尔德克、洛斯(旧边界)、洛斯(新边界)、绍姆堡-利珀、利珀、吕贝克、不来梅和汉堡。

1871德二版图
二、 帝国立法权:
第2条:帝国有权根据本宪法的规定在联邦领土内实施立法权,帝国法律应高于各邦的法律。帝国法律在帝国颁布后获得其效力,相关公告应在《帝国法律公报》(Reichsgesetzblatt)上发表。如果法令里没有指定其生效日期,则应在柏林的《帝国法律公报》上公布后的第十四天生效。
第3条:所有的德国人都有一个共同的公民身份,每个邦国的国民(臣民、公民)都被视为联邦其他每个邦国的居民,因此被允许长期居住、进入商业企业、担任公职、获得不动产、获得公民身份以及在与本地人相同的条件下享受所有其他公民权利,并且在法律诉讼和法律保护方面也被视为与本地人相同。
任何德国人在行使这一权力时,不得受到其所在邦当局或另一邦当局的限制。
那些涉及对穷人的供养和对当地社区的接纳的规定,不应受到第一段中所阐述的原则的影响。
同样,在进一步通知之前,各个邦之间关于接收被驱逐者、为病人提供食物和埋葬已故国民的现行条约应继续有效。
关于履行与本国有关的军事义务,将通过帝国立法做出必要的安排。
所有德国人都同样有权在国外得到帝国的保护。
第4条:下列事项应受帝国及其立法机构的约束:
1、关于迁徙自由、家庭和定居关系、公民身份、护照和对外国人的监管以及贸易和商业(包括保险)的规定,只要这些事项尚未在本宪法第3条中得到处理;但在巴伐利亚,家庭和定居关系的规定不受帝国立法机构约束;同样的,向非德国国家的殖民化和移民规定也不受帝国约束。
2、关税、贸易以及其它帝国所需要的税收规定。
3、度量衡和币制的规定,以及发行有资金和无资金纸币的规定。
4、关于银行业务的一般规定。
5、发明的专利。
6、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7、组织对德国海外商业、德国航运及其海上旗帜的保护,以及安排帝国共同的领事代表。
8、铁路系统(在巴伐利亚王国要遵守第46条的规定),以及为了国防和一般交通的利益而进行的陆路和水路建设。
9、几个邦国共同的水道上的漂流和航行,以及水域的状况,以及河流和其他水域的职责。
10、邮政和电报服务,但在巴伐利亚王国和符腾堡王国只能按照第52条的规定。
11、关于执行民事判决和征用的一般规定。
12、以及对公共文件的认证。
13、关于义务法、刑法、商法、汇票法和司法程序的联合立法。
14、帝国的军事事务和海军。
15、对医疗和兽医的监管措施。
16、管理新闻和协会的条例。
第5条:帝国立法由联邦议会(Bundesrat)和帝国议会(Reichstag)行使。两个议会的多数同意对帝国的法律来说是充分且必要的。
对于第35条中提到的有关军事、海军和税收的法律提案,如果联邦议会中存在不同意见,则由主席的投票决定(如果主席主张维持现有安排的话)。
三、 联邦议会:
第6条:联邦议会由联邦成员代表组成,其票权分配如下:普鲁士(包括原先的汉诺威、黑森选侯国、荷尔施泰因、拿骚、法兰克福)17票,巴伐利亚6票,萨克森4票,符腾堡4票,巴登3票,黑森3票,梅克伦堡-什未林2票,萨克森-魏玛1票,梅克伦堡-斯特雷利茨1票,奥尔登堡1票,不伦瑞克2票,萨克森-迈宁根1票,萨克森-阿尔滕堡1票,萨克斯-科堡-哥达1票,安哈尔特1票,施瓦茨堡-鲁多尔施塔特1票,施瓦茨堡-松德斯豪森1票,瓦尔德克1票,洛斯(旧边界)1票,洛斯(新边界)1票,绍姆堡-利珀1票,利珀1票,吕贝克1票,不来梅1票,汉堡1票,共计58票。
联邦的每个成员都可以根据其拥有的投票权指定参加联邦委员会的代表(代表人数与票数相同);但是,每个邦的所有投票必须只由一名代表来投。
第7条:联邦议会应通过决定:
1、关于向帝国议会提交的文件和帝国议会通过的决议。
2、关于执行帝国法律所必需的一般行政条例和机构,除非帝国法律另有规定。
3、对在执行帝国法律或上述条例或机构中出现的明显缺陷。
联邦的每一个成员都有权提出和提交提案,而主席有义务将这些提案提交审议。
决定应以简单多数作出,但须符合第5条、第37条和第78条的规定。没有代表或指示的投票不应计算在内。如果出现票数相同的情况,则由主席的投票决定。
当对某一事项作出决定时,若根据本宪法的规定该事项只与帝国部分成员相关,则只计算该事项相关的邦国的票数。
第8条:针对以下事务,联邦议会应从其成员中组建常设委员会
1)陆军和要塞。
2)海洋事务。
3)海关和税收。
4)贸易和运输。
5)铁路、邮政和电报。
6)司法事务。
7) 账目。
在这些委员会中,除主席外,至少还应有四个邦的代表,在这些委员会中,每个邦只有一票。巴伐利亚在陆军和要塞委员会中拥有一个永久席位,委员会的其他成员以及海洋事务委员会的成员由皇帝任命;其他委员会的成员由联邦议会选举。这些委员会在每届联邦议会召开后重组(一年一届),退休的成员有资格再次当选。
此外,在联邦议会内应成立一个由巴伐利亚主持的外交事务委员会,由巴伐利亚、萨克森和符腾堡的全权代表和其他邦国的两名全权代表组成,每年由联邦议会选出。其工作所需的官员应交由各委员会支配。
第9条:联邦议会的每一位成员都有权出席帝国议会,并且必须在任何时候应要求出庭,以代表其邦政府的意见,即使这些意见没有被联邦议会的大多数人采纳。没有人可以同时担任联邦议会和帝国议会的议员。
第10条:皇帝有责任为联邦议会的成员提供外交保护。
四、 主席:
第11条:联邦主席(Präsidium des Bundes)应由普鲁士国王兼任,并享有称号“德意志人的皇帝”(Deutscher Kaiser)。皇帝应在国际法中代表帝国,以帝国的名义宣战和缔结和约,与外国签订联盟和其他条约,委任和接待使节。
以帝国的名义宣战需要得到联邦议会的同意,除非是对联邦的领土或其海岸进行攻击。
如果与外国签订的条约涉及到属于帝国立法范围的事项(即宪法第4条包含的事务),则必须得到联邦议会的同意才能缔结,并得到帝国议会的批准才能生效。
第12条:皇帝有权召集、开启、休会和解散联邦议会和帝国议会。
第13条:联邦议会和帝国议会每年召开一次,联邦议会可以在没有帝国议会的情况下召开,以做准备工作,但后者不得在没有联邦议会的情况下召开。
第14条:只要有三分之一的成员同意,联邦议会就必须召开。
第15条:帝国宰相由皇帝任命,应主持联邦议会并管理其事务。帝国宰相有权把自己的权力委托给联邦议会的任何成员以代表他自己。
第16条:法案应以皇帝的名义提交至帝国议会,并与联邦议会的决议保持一致,在帝国议会中由联邦议会的成员或由后者任命的特别委员会解释。
第17条:皇帝应负责准备和颁布帝国法律并监督其执行。皇帝的命令和法令应以帝国的名义发布,并需要帝国宰相签字才能生效,宰相应由此承担责任。
第18条:皇帝任命帝国官员,让他们代表帝国宣誓就职,并在必要时下令解雇他们。除非帝国法律在其入职前另有规定,邦国的官员被任命为帝国官员时,对帝国享有的权利与他们在本邦因其官职而享有的权利相同。
第19条:如果联邦成员不履行其宪法义务,可以通过军事行动的方式责令其履行义务。这项工作应由联邦议会决定,并由皇帝执行。
五、 帝国议会:
第20条:帝国议会应通过无记名投票的普遍和直接选举产生。在1869年5月31日《选举法》第5条的基础之上(《联邦法律公报》1869年第145页),巴伐利亚应选出48名议员,符腾堡17名,巴登14名,美因河以南的黑森6名,因此,议员总数为382名。
(译者注:《选举法》第5条原文翻译如下:在每个邦,应按制宪议会选举所依据的平均10万人口选出一名议会成员。若一个邦的总人口不达10万但超过5万,应算作整整10万人。在人口未达到10万的邦,应选举一名代表。据此,议员人数为297人,其中普鲁士235人,萨克森23人,黑森3人,梅克伦堡-什未林6人,萨克森-魏玛3人,梅克伦堡-斯特雷利茨1人,奥尔登堡3人,不伦瑞克3人,萨克森-迈宁根2人,萨克森-阿尔滕堡1人。萨克森-科堡-哥达2人,安哈尔特2人,施瓦茨堡-鲁多尔施塔特1人,施瓦茨堡-松德斯豪森1人,瓦尔德克1人,罗斯新边界1人,罗斯旧边界1人,绍姆堡-利珀1人,利珀1人,劳恩堡1人,吕贝克1人,不来梅1人,汉堡3人。因人口增加而增加的议员人数由法律规定。)
第21条:公务员进入帝国议会不需要请假。如果议会议员接受了帝国或邦国的受薪职位,或在帝国或邦国的政府中担任更高等级或有更高薪水的职位,他将失去在议会中的席位和投票权,只有通过重新当选才能重新获得他在议会中的地位。
第22条:帝国议会的程序应是公开的。在帝国议会公开会议上做出真实可信的报告的人应免于任何责任。
第23条:在帝国司法管辖的范围内,帝国议会有权提出法律,并将申请提交给联邦议会或帝国宰相。
第24条:每届帝国议会持续三年。在此期间,解散帝国议会需要联邦议会的决议,并得到皇帝的同意。
第25条:如果帝国议会解散,新的选举必须在60天内举行,而帝国议会必须在解散后90天内重新召开。
第26条:未经议会同意,休会时间不得超过30天,且不得在同一届议会内多次休会。
第27条:议会应核实其成员的合法性,并就此作出决定。它应通过议事规则管理其业务和纪律,并应选举其主席、副主席和秘书。
第28条:议会应以绝对多数的票数通过决议。决议要想生效,必须有法定人数的多数成员出席。
如果根据本宪法的规定,对某一事项的决议只与帝国部分成员相关,则只计算在与该事项相关的邦中当选的议员的投票。
第29条:帝国议会的议员代表全体人民,不受来自他们选区的命令和指示的约束。
第30条:议会成员在任何时候都不得因其投票或根据其职业发表的言论而受到法律或纪律处分,或被要求在议会之外承担责任。
第31条:在议会召开期间,未经帝国议会允许,任何议员不得因法律规定的罪行而被传唤接受审查或逮捕,除非他在犯罪过程中或在第二天被逮捕。
在因债务而被捕的情况下,与上相同。在帝国议会的要求下,对其成员的任何刑事诉讼和任何还押或民事逮捕应在会议期间暂停。
第32条:帝国议会的成员不得领取任何工资或报酬。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