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系」是具有共同法律传统的若干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现象的总称。 下面是世界主要法律体系分布图,来源于维基百科↓ _ ↓

蓝色是大陆法系;红色是海洋法系;棕色是混合法系;屎黄色是伊斯兰法系;
从图中我们可以看到,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是当代世界上两大主要的法律体系。
这两种法系涉及历史、文化、信仰立场、社会背景等,从本质到理念上均有较大差别。
又名欧陆法系,罗马法系,民法法系。
大陆法系与罗马法在精神上一脉相承。十二世纪,查士丁尼的《国法大全》在意大利被重新发现,由于其法律体系较之当时欧洲诸领主国家的习惯法更加完备,于是罗马法在欧洲大陆上被纷纷效法,史称“罗马法复兴”,在与基督教文明与商业文明等渐渐融合后,形成了今天大陆法系的雏形。此为大陆法系由来,故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
在今天来看,查士丁尼之《国法大全》的内容基本上属于民法,因此作为罗马法直接继承者的大陆法系以民法为基础。「公法」与「私法」分得极为清晰,对个人权利与公共权利均有约束规定。同另一大法律体系英美法系相比,其一大特点是具有系统的民法体系,所以大陆法系又称民法(Civil)法系。
大陆法系沿袭罗马法,具有悠久的法典编纂传统,重视编写法典,具有详尽的成文法,强调法典必须完整,以致每一个法律范畴的每一个细节,都在法典里有明文规定。大陆法系崇尚法理上的逻辑推理,并以此为依据实行司法审判,要求法官严格按照法条审判。
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主要师于德国,属于大陆体系,大陆体系的诸多特征看我国的法律体系就能略知一二。在实行大陆法系的国家中,法律的进步与完善的标志是一部部新法律的出台与实施。比如我国近年来《物权法》等法律的出台。
由于欧陆法系在形式上具有体系化、概念化的特点,便于模仿和移植,因此容易成为中国、日本等后进国家效仿的对象。
又称普通法系,海洋法系。
英美法系起源于中世纪之英格兰,主要来源于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与诺曼底封建法的融合,威廉公爵在诺曼底征服后踏上英格兰的土地,为了扩大王权,派遣大法官到英格兰各地出巡,处理农民与封建主之间的矛盾,在处理过程中有很多问题并无成文法可供凭借,判案全靠依据当时风俗习惯,基督教道德也对审判结果有很大影响,此为今英美法系之滥觞。随着十七到十八世纪大英帝国的扩张,传播到世界各地,如今主要在英联邦国家流行。
英美法系因其起源,又称之为不成文法系。同大陆法系偏重于法典相比,英美法系在司法审判原则上更「遵循先例」,即作为判例的先例对其后的案件具有法律约束力,成为日后法官审判的基本原则。而这种以个案判例的形式表现出法律规范的判例法(case law)是不被实行大陆法系的国家承认的,最多只具有辅助参考价值。好像法律是被逐渐累积起来,而无须经过立法机关。
英美法是判例之法,而非制定之法,法官在地方习惯法的基础上,归纳总结形成一套适用于整个社会的法律体系,具有适应性和开放性的特点。在审判时,更注重采取当事人进行主义和陪审团制度。下级法庭必须遵从上级法庭以往的判例,同级的法官判例没有必然约束力,但一般会互相参考。
在实行英美法系的国家中,法律制度与理论的发展实质上靠的是一个个案例的推动。因此,我们看英美等地的判决,法官—陪审团—律师之间的博弈都极为精彩,而往往一个史无先例的判决产生后,都为后世相同情况之判决提供了依据。比如我们在看美国法制发展过程中,看到的往往都是一个个标志性的个案。
举个栗子,比如美国著名的「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局案」,从地方法院一直打到最高法院,最终判定南方省份种族隔离政策违宪。从今往后,所有类似于种族歧视与种族隔离案子的判决均须遵循此案中高院的判决。于是南方省份种族隔离政策终成为历史,美利坚迎来了历史上民权运动的一个伟大的胜利。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作为当今世界最重要的两大法系,并不是对立的,现在也多有交流和融合。上图中标示为灰色的国家采用的就是混合法系。判例法在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中也具有参考价值,而像美国这样的海洋法系国家也开始积极编写法典配合,而并非单依靠案例来发展法律。这种趋势在世界各国都是越来越普遍。
另外还有伊斯兰教法,以《古兰经》为依据,在诸多信仰伊斯兰教的国家中实行。
我国古代实行中华法系,其主要在汉字文化圈内实行,以《唐律疏议》为代表,特点是以儒家思想为精神,刑法发达民法薄弱,行政与司法合一。在清末面对西方文化的洪洪巨浪时,中华法系宣告解体。
英美法系亦称“普通法系”、“英国法系”、“判例法系”。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指英国从11世纪起主要以源于日耳曼习惯法的普通法为基础,逐渐形成的一种独特的法律制度以及仿效英国的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产生于英国,后扩大到曾经是英国殖民地、附属国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包括美国、加拿大、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马来西亚、新加坡、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非洲的个别国家和地区。是西方国家中与大陆法系并列的历史悠久和影响较大的法系,注重法典的延续性,以传统、判例和习惯为判案依据。除非某一项目的法例因为客观环境的需要或为了解决争议而需要以成文法制定,否则,只需要根据当地过去对于该项目的习惯而评定谁是谁非。普通法是判例之法,而非制定之法。是法官在地方习惯法的基础上,归纳总结而形成的一套适用于整个社会的法律体系。
通俗地讲,这种法系根据人们日常生活中形成的公序良俗进行判别谁是谁非,不看重学历威望,用平民组成陪审团,即便没有明文规定,只要不符合陪审团判别是非的观念就是违法。这样可以避免不法分子钻法律的空子,而且可以解决更多容易产生争议的案件,也有利于人们道德素质的进步。
(一)法院组织
1、英国
上议院曾经是实际上的最高法院。
2009年成立英国最高法院。
2、美国
双轨制的法院组织。
美国有两套法院组织系统:联邦法院组织系统与州法院组织系统。
(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马布里诉麦迪逊”案件,确立了司法审查的宪法原则。
法律的形式
在法律的形式上,判例法占有重要地位,从传统上讲,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占主导地位,但从19世纪,其制定法也不断增加,但是制定法仍然受判例法解释的制约。判例法一般是指高级法院的判决中所确立的法律原则或规则。这种原则或规则对以后的判决具有约束力或影响力。判例法不是成文法,由于这些规则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创立的,因此,又称为法官法(judge-made law)。
除了判例法之外,英美法系国家还有一定数量的制定法,同时,还有一些法典。如美国的《统一商法典》、美国宪法等。但和大陆法系比较起来,它的制定法和法典还是很少的,而且对法律制度的影响远没有判例法大。
在判例法和制定法的关系上,是一种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的关系。制定法可以改变判例法,同时,制定法在适用的过程中,通过法官的解释,判例法又可以修正制定法,如果这种解释过分偏离了立法者的意图,又会被立法者以制定法的形式予以改变。
法律的分类
在法律的分类方面,英美法系没有严格的部门法概念,即没有系统性、逻辑性很强的法律分类,他们的法律分类比较偏重实用。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1、英美法系从一开始就十分重视令状和诉讼的形式,这种诉讼形式的划分本身就缺乏逻辑性和系统性,因此就阻碍了英国法学家对法律分类的科学研究。
2、英美法系重判例法,而反对法典编纂,判例法偏重实践经验,而忽视抽象的概括和理论探讨。
3、英美法系在法院的设置上分为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划分从政治的角度看是国会和国王争夺权利的表现,从法律技术的角度看是衡平法对普通法缺陷的修改和补充,衡平法是以普通法为基础的。他的说明价值在于指出了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的冲突和矛盾。而没有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的区分。因此,对涉及政治权力的案件和普通私人案件在处理时没有明显的区分。这也阻碍了对法律的分类,尤其是难以形成公法和私法观念。
4、在英美法系的发展过程中,起主要推动作用的是法官和律师。而且其教育方式也是以学徒制为主,这就决定了他们更加关系具体案件。而轻视抽象理论意义上的法律分类。另外,像前面所提到的,英美法系有悠久的划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传统,尽管在他们那里已经没有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院的划分,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区分仍然一直保留到现在。
法学教育
在法学教育方面, 英美法系主要是美国将法学教育定位于职业教育,学生入学前已取得一个学士学位,教学方法是判例教学法,重视培养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毕业后授予法律博士学位(JD),而且各学校有较大的自主权,不受教育行政机关的制约。在英国,大学的法学教育和大陆法系有些相似,也偏重于系统讲授,但大学毕业从事律师职业前要经过律师学院或律师协会的培训,而这时的教育主要是职业教育,仍然受学徒制教育传统的影响。
法律职业
在法律职业方面。职业流动性大,法官尤其是联邦法院的法官一般都是来自律师。而且律师在政治上非常活跃。法官和律师的社会地位也比大陆法系高。
世界各国沿用的法律体系基本上可分为二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国内地采用大陆法系。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或罗马日耳曼法系,是承袭古罗马法的传统,仿照《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样式而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欧洲大陆上的法、德、意、荷兰、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和拉丁美洲、亚洲的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属于大陆法系。香港和英联邦国家采用的是英美法系、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两大法系的主要差异有:
第一,法律渊源。从法律渊源传统来看,大陆法系具有制定法的传统,制定法为其主要法律渊源,判例一般不被作为正式法律渊源(除行政案件外),对法院审判无约束力;而英美法系具有判例传统,判例法为其正式法律渊源,即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有约束力。
第二,法典编纂。从法典编纂传统来看,大陆法系的一些基本法律一般采用系统的法典形式。而英美法系一般不倾向法典形式,其制定法一般是单行的法律和法规。当代英美法系虽然学习借鉴了大陆法系制定法传统,但也大都是对其判例的汇集和修订。
第三,法律结构。从法律结构传统来看,大陆法系的基本结构在公法和私法的分类基础上建立的,传统意义上的公法指宪法、行政法、刑法以及诉讼法;私法主要是指民法和商法,英美法系的基本结构是在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分类基础上建立的。从历史上看,成文法代表立法机关(议会)的法律,普通主要代表审判机关(法官)的法律(判例法)。所谓衡平法是在普通法不能弥补损失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法律,衡平法是对普通法的补充规则。
第四,法律适用。从法律适用传统来看,大陆法系的法官在确定事实以后首先考虑制定法的规定,而且十分重视法律解释,以求制定法的完整性和适用性;英美法系法官在确定事实之后,首先考虑的是以往类似案件的判例,将本案与判例加以比较,从中找到本案的法律规则或原则,这种判例运用方法又称为“区别技术”。
整理了以下几点。
第一,法律渊源不同。
法的渊源,简称法源,基本含义是法的来源或法的栖身之所。
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它的法律渊源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机关颁布的各种行政法规以及本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但不包括司法判例。以《拿破仑法典》最为典型。
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而且,判例所构成的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前一个案例的裁定结果会影响到以后的相似案件的审理。
第二,法律适用主体权限不同。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审理案件,只能依据和服从成文法律,法官对成文法的解释也需受成文法本身的严格限制,故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既可以援用成文法也可以援用已有的判例来审判案件,而且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运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技术创新判例。因此法官不仅适用法律,在一定的范围内也创造法律。
第三,法律结构不同。
大陆法系承袭古代罗马法的传统,习惯于用法典的形式对某一法律部门所适应的规范做统一的系统规定,法典构成了法律体系结构的主干。
英美法系很少制定法典,习惯用单行法的形式对某一类问题做专门的规定,因而,其法律体系在结构上是以单行法和判例法为主干而发展起来的。
第四,法律分类不同
大陆法系将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该理论的渊源可追溯至古罗马法学。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最早提出了公法和私法的概念,他认为:“公法规定的是罗马国家状况”,“私法是有关个人利益的规定。”
英美法系把法律分为普通法与衡平法。 第五,诉讼程序不同。
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重心,突出法官职能,具有纠问程序的特点,而且多由法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法庭来审判案件。
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重心,法官只是双方争论的“仲裁人”而不能参与争论,与这种对抗式(也称抗辩式)程序同时存在的是陪审团制度,陪审团主要负责做出事实上的结论和法律上的基本结论(如有罪或无罪),法官负责做出法律上的具体结论,即判决。
【以下段落来自教科书《法理学》,可一笑而过,吾大学老师坦言:我国法系乃不伦不类的畸形法系。】
我们国家现在是社会主义法系,是以马克思主义法学为理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的统称。由于它最早是从前苏联法律发展起来的,故此又称“苏维埃法系”;他于西方法学家大都把亚洲的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列为远东法系,故此在西方它又称“苏联一东欧社会主义法系”。
社会主义法系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它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法系,在意识形态上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以马克思主义为理论指导,崇尚集体生义,因而它不同于以个人主义为理论某础的资本主义国家的各个法系,包括大陆法系和英关法系。(2)它是在批判和继承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传统的某础上发展起来的一个新兴的法系,从其诞生至今不足100年的历史,而大陆法系、英美法系都有悠久的历史和传统。(3)它在法典结构和司法组织等方面同大陆法系的传统有某些相似之处,而同英美法系的差别比较显著,这是因为大多数社会主义国家所继承的法律传统,或者从属于大陆法系如苏联、东欧各国的法律传统,或者接近于大陆法系如越南等国的法律传统。
常常有这样的论述:大陆法系是法典化的,而普通法系是非法典化的,且以司法判例为基础。
事实上,如美国一个州的成文法规数量并不亚于一个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规数量。另外,即使在普通法系国家,司法判例并不能凌驾于成文法规之上,除了宪法问题外,成文法规可以取代相抵触的司法判例。
一方面,大陆法系国家并不一定有法典,如早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匈牙利和希腊就已经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另一方面,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系统同样有法典化的实例:加利福尼亚州法典数量甚至超过一个大陆法系国家,美国许多州都适用《统一商法典》。
所以,单纯依据是否有法典、成文法规的数量和权威性并不能对两大法系进行区分,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虽有法典之形式,却没有与大陆法系的法典相似的思想基础。大陆法系更加强调的是通过法典化的形式表达一个完整的法律制度,法官只能在法典中寻找裁判依据,法典是“立法者的法”。而普通法系的法典并不能脱离判例法的大环境,立法者的作用事实上仍然依附于法官的作用,纵然有法典也是“法官的法”。因而将
再次拿大陆法系“法典化”的特点做例子。
第一,先讲。由民法典所关注的问题衍生出许多具体的更为精细的法律制度,称为“特别立法”。但是,这种补充性立法却难以与法典本身的基本精神相契合,且针对一些重大问题所制定的特别立法一定程度上已经发挥了超越传统民法典的作用。(比如传统民法典中的和现代特别立法中的劳动关系之间就有很大差异。)除此之外,大陆法系民法典制定的初衷就是通过完整、清晰、确切、严密的规定来扼杀法官创制法律的意图以保障其确定性,但是现在这一点却难以实现。因为像《法国交通法典》这样的重大特别立法已不再仅仅是补充性立法。实践中单纯依赖法典已经难以对实际情形作出全面准确的判断,往往优先适用特别立法——
第二,法官造法。虽然大陆法系的法被称作“立法者的法”,法官对法律的解释也受到成文法的严格限制,但。法典中简略的规定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如法国侵权行为法的诸多发展便来自于长期判例的贡献。
当人们提到大陆法系国家的特点时,往往倾向于把过多的注意点放在同一法系国家的共同点上,却没有看到各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所独有的特色。
正如法国和德国同属大陆法系国家,但在诸多方面均有不同。
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不好意思又是法典!)
法国大革命时期,法典编纂者重建法律秩序的渴望催生了《拿破仑民法典》。他们对法官挟持政府的担忧具化为程序上立法权和司法权的严格区分。当时的立法者有这样的期待(或者说是空想):法典
尽管《拿破仑民法典》在19世纪初的欧洲受到普遍推崇,以萨维尼为代表的法学家还是成功驳倒了德国效仿法国式法典的企图。与旨在推翻旧制度、建立新秩序的法国民法典不同,1896年《德国民法典》是法国革命思想的对立物,也是德国历史法学的产物。《德国民法典》并没有浸染大革命影响下分权理论的极端色彩,
若放眼整个大陆法系,可以发现只要把关注点聚焦到某一个具体的法律问题或案件,就不可能找出裁判方法和结果完全相同的两个国家——。虽然一提到对不同法系的区分,自然就偏重于寻找相似法律文化传统国家之间的联系,但同一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的共同点,并不能抹杀背后大陆法系历史渊源的各国法律制度的多样性。
要知道即使我们不回望历史,单单只是站在我们身处的这个时代,法系也处于我们可以察觉变化中。(看看欧盟,英美法系的英国和大陆法系的众多欧洲国家处于同一个共同体中还都签署了《欧洲人权公约》,你说这是不是暗示着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和睦共存的可能性呢?)
*注:以上答案主要是本人在阅读英美法学者梅利曼的《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之后的总结和思考
所谓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感觉更多是历史方面的称谓。比如说美国的法律一开始是起源于英国的普通法和衡平法,但是发展到现在,各个国家的法律都有了很大的变化,法系之间也的区别也是向越来越小的方向发展。
别的国家不了解,单说美国。你说它是判例法系吧,但是现在statute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美国法院的判决并不是全部按照过往案例来的,有现行的statute(立法机构颁布的成文法)的话,不管是州一级还是联邦一级的法院,都要按照statute来判,但是如果在这个问题上没有statute规定的话,就看过往判例了,这就是所谓的"common law",即普通法,也就是大家说的”判例法“。
美国基本立法思路是传统民法领域,比如侵权,合同,和物权(property),基本还是普通法(即“判例法“)的领域,但是其他一些领域,比如patent这种需要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的,就是国会颁布一个statute,然后只有联邦法院才有权解释和适用这个statute。所以说“英美法系”只是一个历史上称谓,讲的是法律的起源,现在的美国的法律很大程度上跟英国的法律是非常不一样的。
至于中国,当年法理学说我们是“社会主义法系”,但是个人感觉就是中国因为法治建设比较短,现行的很多法律都是直接照抄其他国家的规定,比如合同法一大部分是直接抄的美国的统一商法典。因为中国的法律不像英美和欧洲国家的法律那样有几千年的历史,所以自然没有“某某法系”一说了。
总而言之,法系这种东西是历史的称谓,一个大致的轮廓和概念。当然现在同一法系国家的法律之间的相似程度肯定是大于不同法系国家法律的相似程度的。为什么人家提到“大陆法系”的时候不提中国呢?因为现行中国法律是没什么历史演变可言的,就好像人家是同一个祖先所以长的像,而你是因为整了容所以跟人家长的像,别人当然不会说你们是同一家人啦。
在当今世界各种法律体系中,影响最大的莫过于大陆法系(民法法系)与英美法系(普通法系)。
大陆法系是指以罗马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由于该法系的主要历史渊源是罗马法,首先在欧洲大陆各国兴起,这些国家主要由拉丁族与日耳曼族构成,法系的主要内容是民法,法系的代表性法律文献《查士丁尼国法大全》与《法国民法典》等都是法典,故该法系亦被称为罗马法系、民法法系、罗马-德意志法系与法典法系等。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与地区,主要是以法、德两国为代表的欧洲大陆国家,其他则包括但不限于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葡萄牙、荷兰、瑞士与奥地利等。但它的影响早已扩展到世界广大地区,其中主要包括前法国、西班牙、荷兰及葡萄牙四国的殖民地国家与地区,以及日本、泰国、土耳其与埃塞俄比亚等国。在大陆法系形成的过程中,法国与德国做出了不可磨灭的突出贡献。可以说,近代法国法的建立与完善,对大陆法系的形成有着革命性、开创性与历史进步性的意义;而近代德国法的建立与完善,则对大陆法系的形成起着学理化、技术化与逻辑化的作用。
大陆法系的形成历史可被简略地描述为:渊源于古罗马法→中间11~16世纪罗马法在欧洲大陆的复兴→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最后19世纪发展成为一个世界性法系。
通常认为,大陆法系具有如下主要特点:其一,大陆法系在继承罗马法系的基础上形成与发展起来。大陆法系接受了罗马法法学家推动法律发展的技术方法,包括罗马法的术语、概念、规范分类的范畴,以及思维推理等方式;吸收了许多罗马法私法的原则与制度,特别是保护私有财产与调整商品生产关系的原则与制度。其二,实行法典化。建立了以宪法、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典为主干,以若干单行法作为补充的成文法体系,各法典具有系统性、确定性、逻辑性与内部和谐一致等特点。其三,明确立法与司法的分工,强调制定法的权威,判例通常不具有正式的约束力。其四,法学理论在法律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法学不仅为法典编纂与立法提供了理论基础,也是法官解释法律的法理依据,而且,使法律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任务也首先由法学家来完成。许多法律规范与原则的转变是由法学家提出并加以论证后,再由立法机关在条件成熟时将其实现的。其五,法律规范的抽象化、概括化。这是法学家创造性活动的结果,法官的任务就是把这些规范运用到各种具体的社会事实上。
再说英美法系。英国是该法系的发祥地,英美法系的许多重要原则与制度均来自英国的法律传统。英国法无论在发展形式还是结构体例、表现形式、分类方法、概念术语、具体制度乃至思想观念上,均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存在巨大差异,而正是这些差异,使得英国法独具魅力,并对许多国家与地区的法律制度产生了深刻影响,从而也使英美法系具有与大陆法系完全不同的内涵与形式。与此同时,英国法一直是英美法系的核心。总之,英国虽然只有一千多年的历史,但它对世界法制文明产生了深远影响。
回到题主的问题。相对大陆法系而言,英美法系具有如下基本特点:
第一,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受英国法的影响,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渊源一般均分为普通法、衡平法与制定法。有些国家如印度等虽然并没有独立的衡平法院,但衡平法的规范依然存在。普通法与衡平法均为判例法,是通过法官的判决逐渐形成的,以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为基本原则。虽然英美法系国家也有制定法,其中也有不少名为“法典”的制定法,且制定法的数量与地位确实也在与日俱增,但英美法系的制定法大都是对判例法的补充或整理,往往缺乏系统性,其法典也不像大陆法系的法典那样高度概括、严密而富逻辑性,往往比较具体、细致,且其内容通常比较狭窄,不能涵盖整个法律部门。
第二,以日耳曼法为历史渊源。英美法系的核心英国法是在较为纯粹的日耳曼法——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日耳曼法的一些原则与制度对英美法系的影响非常大。这与大陆法系以罗马法为历史渊源形成了鲜明反差。虽然英国法也曾受到过罗马法的影响,但它只是在契约、动产、商法与遗嘱等具体制度上借鉴了罗马法,并不像大陆法系那样从原则制度到结构体例、概念术语等各方面全面继承罗马法。
第三,法官对法律的发展举足轻重。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而判例法正是法官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逐渐创造的。一项判决既已作出,则不仅对当时的案件具有约束力,对以后相似的案件也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换言之,法官的判决具有立法的意义。此外,由于英美法系的制定法往往只是对判例法的重申与整理,对制定法的理解与适用自然就离不开法官的解释,以致一项制定法的颁布本身便已失去实际意义,只有在法官依据它作出相应判决之后,人们才能理解并运用它。因此,英美法系素有“法官造法”之说。
第四,以归纳法为法律推理方法。由于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法官与律师在适用法律时,必须对存在于大量判例中的法律原则进行抽象、概括、归纳与比较,然后才能将最适当的法律原则运用到具体案件中去。这一特点深刻影响了英美法系的法学教育方式。英美等国家的法学院培养学生要“像律师那样思考问题”,因此主要运用判例教学法授课。学生通过阅读大量的判例与资料来讨论并分析案情,进而掌握包含在判例中的法律原则。
第五,在法律体系上不严格划分公法与私法。英美法系受罗马法的影响较小,并不按照法律规范所保护的是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来将法律各部门截然划分为公法或私法。但在现代,有些法学家为了更方便地阐述问题,也开始引用公法与私法的概念。由于不严格区分公法与私法,英国行政法曾长期得不到应有的重视,也不存在单独的行政法院。相应地,英美法系的许多国家均无统一的民法部门,而是按照历史传统,将相关法律划分为财产法、契约法与侵权行为法等部门。